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恢166号
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豪门花园12号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传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欧美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齐习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六安欧美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六安欧美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六安欧美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六安市梅山路17号欧美亚商厦(四)-(五)层房产进行了查封、拍卖,因被查封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流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变卖六安欧美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六安市梅山路17号欧美亚商厦(四)层房产(证号:房产中心字第××号);
2.变卖六安欧美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六安市梅山路17号欧美亚商厦(五)层房产(证号:房产中心字第××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思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1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其工作人民不得买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