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02民初2405号
申请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豪门花园12号楼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34147414。
法定代表人:刘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六安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东阳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7073554T。
法定代表人:潘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六安市**置业有限公司、潘斌、马万良、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六安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以南价值玖佰万元(9000000.00)的土地[土地证号:六土国用(2012)9058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六安市**置业有限公司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六安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以南价值玖佰万元(9000000.00)的土地[土地证号:六土国用(2012)9058号],期限三年。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养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