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

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02民初2405号之一
原告: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豪门花园12号楼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34147414。
法定代表人:刘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东阳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707355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马万良,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公司股东,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邓伟,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公司股东,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置业有限公司、**、马万良、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六和城2#、3#、7#-14#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楼盘提供电梯24台。双方对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再次就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第二、三、四被告为该补充协议付款提供担保,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见证人盖章确认。现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请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7.1571万元及违约金83万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息2.4%支付377.1571万元的利息至本清息止,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息2.4%支付83万元的利息至本清息止;3、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安市**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1、2款约定有仲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本院对该案不应受理,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据以起诉的《六和城2#、3#、7#-14#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系主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六安市**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就以房抵款作出的补充约定,该协议具有从合同的性质,且该协议因被告提供的抵款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也未实际履行。同时该协议内容已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变更、修改。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据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六安市**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养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