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公司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公司股东,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公司股东,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2018)皖1502民初24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中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六和城2#、3#、7#-14#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楼盘提供电梯24台。双方对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再次就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第二、三、四被告为该补充协议付款提供担保,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见证人盖章确认。现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请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7.1571万元及违约金83万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息2.4%支付377.1571万元的利息至本清息止,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息2.4%支付83万元的利息至本清息止;3、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1、2款约定有仲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本院对该案不应受理,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原审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据以起诉的《六和城2#、3#、7#-14#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系主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据此可以确定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就以房抵款作出的补充约定,该协议具有从合同的性质,且该协议因被告提供的抵款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也未实际履行。同时该协议内容已由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变更、修改。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据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1、2款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适用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2014年5月28日的《六和城2#、3#、7#-14#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书》、2016年10月8日的《协议》是两份效力等同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并不存在主、从合同之分,虽2014年的《合同书》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但2016年10月8日的《协议》是签订在《合同书》之后的,且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1、本合同及双方之前及之后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任何作为双方履行依据的法律文件,均适用仲裁。2、仲裁机构选定: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也就是说凡是涉及双方之间的买卖、按照相关争议均由六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且2017年8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裁定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六和城2#、3#、7#-14#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对于纠纷虽有“通过诉讼解决”的约定,但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1、本合同及双方之前及之后所签订的任何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任何作为双方履行依据的法律文件,均适用仲裁。2、仲裁机构选定: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六和城2#、3#、7#-14#电梯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之后,应视为双方对管辖的重新约定。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240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德明
审判员高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磊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