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财保175号
申请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豪门花园12号楼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341474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东阳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707355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以南价值玖佰万元(9000000.00)的土地[土地证号:六土国用(2012)90**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金裕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六安市博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以南价值玖佰万元(9000000.00)的土地[土地证号:六土国用(2012)90**号],期限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