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4民初262号
原告:云南城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范德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前(,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坤,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从事建筑业,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从事建筑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被告:雷东,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从事建筑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被告雷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晴昱、刘永祥,均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宾川众邦石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宾川县金牛镇彩凤村委会彩凤村金石山庄内div>
法定代表人:费丽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城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得电力公司)与被告**坤、被告***、被告雷东、被告宾川众邦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石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前,被告**坤,被告***、被告雷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祥,被告众邦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得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721元(总损失356721元减已支付13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合同价242174元,工程量签单001号27400元,工程量签单002号24580元,工程量签单003号21814元,工程量签单004号8800元,工程量签单005号19440元,利息12513元,总计356721元。二、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众邦石业公司与***、雷东两人共同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中将被告众邦石业公司的开采、前期人、材、机的所有投产运营前的设备安装交于合作方***、雷东负责。2016年8月27日,被告***、雷东、**坤三人并由**坤与原告城得电力公司签订《宾川众邦石业有限公司新装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开始施工,甲供主材于2018年11月到场。该项目于2016年12月9日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所有设备于2016年12月14日上午9点投运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雷东、**坤于2016年8月支付20000元为预付定金(需对方提供凭证),2016年9月至10月施工过程中支付30000元(需对方提供凭证)。工程竣工后,2016年12月21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60000元。工程(尾款)利息以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为基数(4.75%)计算;本金214208元,28个月利息为12513元。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工程量变更外的工程量,可按云电集农〔2003〕111号文为编辑依据结算。原告认为,众邦石业公司委托人费丽美与***、雷东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但该项目所有立项、审批、产权人均为众邦石业公司。故四被告在《宾川众邦石业有限公司新装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方明确: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坤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属于众邦石业公司的员工,与其余三被告是朋友关系,我只是帮忙对原告方的合同进行了审核。原告方的起诉状上诉讼请求中合同总价属实的,后期的工程量签单1-5我没有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原告与***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本案的电力工程立项、施工以及验收人均为众邦石业公司,且本案的施工合同发包主体也为众邦石业公司,故***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雷东辩称,本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众邦石业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方与***、雷东签订的是《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前期的设备安装、资金投入均由***、雷东负责。我不认识**坤,仅认识***、雷东,***、雷东与原告方签署的合同及合同价款我方不清楚,高压线由***、雷东安装架设,但是是否是***、雷东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我方不清楚;雷东、***与我方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石场投建的架电、土建、碎石生产设备已由雷东、***以5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众邦石业公司,所以我方认为对雷东、***与别人签署的合同,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城得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附法定代表人范德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4、电力施工安全协议一份;
5、宾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4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一份;
6、临时作业审批单一份三页;
7、工程量签单三份、工程量签证单二份(该工程量签证单上无任何人的签名、签章);
8、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一份;
9、工作联系函一份;
10、借记卡明细打印件二份。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被告雷东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宾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4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高压业扩报装资料复印件一份;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电力施工安全协议复印件一份;
4、工程量签单复印件三份、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二份;
5、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众邦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2、调解协议一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
被告**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质证时,双方对部分证据有争议,对部分证据无争议。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无任何人员或单位签名、签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工作联系函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及被告雷东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在案其余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得电力公司系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电力工程维护、检修等业务的公司。被告众邦石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9日,系从事建筑石材加工、销售;工艺品生产、销售的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费丽美,前一任法定代表人为张再昌。
2016年6月15日,众邦石业公司与被告***、被告雷东因众邦石业公司矿权内的灰质岩矿资源开采加工经营事宜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该合同称众邦石业公司为发包方,称***、雷东为承包方),约定开采的项目地点为众邦石业公司矿权范围,具体地点为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彩凤村委会双碑丫口等内容。2016年9月24日,众邦石业公司与***、雷东为前述《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称众邦石业公司为甲方,称***、雷东为乙方),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投资的设备设施等,产权属于乙方等内容。
《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签订后,因矿区施工的需要,为架线及安装变压器之事宜,***、雷东及受张再昌委托的被告**坤一同到城得电力公司商谈。2016年8月27日,**坤经审查城得电力公司拟定的合同内容,并经电话征求***、雷东、张再昌同意后,与城得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宾川众邦石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云南城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施工安全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甲方(工程发包方)为:宾川众邦石业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承包方)为:云南城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内容及建设规模为:宾川众邦石业有限公司新装800kvA+800kvA+315kvA油变三台、1250kvA+250kvA箱变两台,配电室设备检测、电缆试验、申请验收全部手续及资料整理;工程地点为:大理宾川牛井镇彩凤村;合同价款242174元一次包干等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尾部,**坤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按印。《电力施工安全协议》的尾部,**坤在甲方代表盖章处签名、按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力施工安全协议》签订后,城得电力公司在约定的场地上进行施工。城得电力公司就其完成的工程制作了《工程量签单》表格三份(编号分别为001、002、003;各份均载明除合同外增加的数量汇报),编号为001的《工程量签单》载明的费用分别为1000元+800元+1000元+16800元+7800元;编号为002的《工程量签单》载明的费用分别为11200元+3400元+380元+2800元+6800元;编号为003的《工程量签单》载明的费用分别为4585元+8265元+1104元+2620元+5240元。众邦石业公司在该三份《工程量签单》的“建设单位代表”一栏内加盖本公司的印章。2016年12月,城得电力公司完成的工程,经众邦石业公司、城得电力公司、宾川供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城得电力公司、众邦石业公司、***、雷东、**坤未共同对城得电力公司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为催要工程款,原告城得电力公司以众邦石业公司、***、雷东、**昆(实为**坤)为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诉至本院,后于2020年1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云2924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20年1月20日,原告城得电力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状中写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诉讼中,经庭审核实,**坤、***、众邦石业公司均未向原告城得电力公司支付款项。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城得电力公司明确,本方只要求被告雷东、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众邦石业公司及被告**坤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城得电力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雷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城得电力公司有义务举证证实其为被告雷东、被告***实施完成了工程,且被告雷东、被告***对应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或认可。在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合同价款242174元一次包干,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完成的工程经工程的发包主体或发包主体授权的人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242174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编号为001的《工程量签单》(载明的费用为1000元+800元+1000元+16800元+7800元)、编号为002的《工程量签单》(载明的费用为11200元+3400元+380元+2800元+6800元)、编号为003的《工程量签单》(载明的费用为4585元+8265元+1104元+2620元+5240元),可证实原告实施完成的工程及应付的工程款经建设单位代表:被告众邦石业公司进行确认的事实(确认费用共计为73794元),但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被告已支付130000元的事实,说明实际支付金额已超过在案证据可证实的应付款金额737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量签单》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量签证单》二份上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量签证单》无任何人员或单位签名、签章,该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二份证据上载明的金额均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量签证单》二份上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513元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在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26721元的事实成立。就本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城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1.00元,由原告云南城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进平
人民陪审员 谢德兴
人民陪审员 赖建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