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民初88号
原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荣,云南临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曦,1965年2月21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科,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屯公司)与被告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屯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有荣、胡晓曦,耕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中屯公司与耕耘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耕耘公司退还中屯公司保证金380万元,赔偿中屯公司违约金、利息损失420万元,赔偿中屯公司工资损失725394元,合计8725394元;3.判决耕耘公司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中屯公司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期间利息1925080元;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耕耘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耕耘公司因开发五万吨玉米良种基地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会议中心一幢、办公楼一幢、宿舍楼一幢、食堂一幢。2015年5月11日与中屯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以上工程发包给中屯公司施工,工程价款5000万元整,具体以实际完成完成的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应耕耘公司要求,中屯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了380万元保证金给耕耘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施工作准备在工地上建设了项目部,聘请了10名工程技术管理人员,支出了人工工资725394元。中屯公司多次催促耕耘公司确定开工时间,但由于耕耘公司的原因,至今仍未确定开工时间,造成中屯公司利息损失、违约金合计420万元,耕耘公司对于中屯公司产生的损失进行了确认。中屯公司曾向砚山县委、县人民政府、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和劳动监察大队反映。中屯公司就退还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事宜多次与耕耘公司协商,2016年10月17日耕耘公司同意退还中屯公司保证金380万元,并赔偿中屯公司利息、违约金合计420万元,当日向中屯公司出具借条保证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以上款项。2017年9月5日耕耘公司承诺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但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耕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已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为维护中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支持中屯公司的诉讼请求。
耕耘公司答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不是380万元,而是350万元。中屯公司主张退还的违约金和利息及工资损失,耕耘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为耕耘公司的原因,没有通知中屯公司进场施工,合同没有履行,就不存在中屯公司的违约金和利息及工资损失。3.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利息最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月利率2%。4.诉讼费请求法院公平判决。保险费和保全费,耕耘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中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为杨伦。
经质证,耕耘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屯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耕耘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张剑明为公司执行董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质证,耕耘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耕耘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胡晓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耕耘公司开发五万吨玉米良种基地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会议中心一幢、办公楼一幢、宿舍楼一幢、食堂一幢。2015年5月11日与中屯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以上工程发包给中屯公司施工,工程价款5000万元整,具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结算为准。胡晓曦是中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中屯公司处理与耕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相关事宜。
经质证,耕耘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胡晓曦是中屯公司的代理人,没有看到委托书。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胡晓曦只是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不是以其身份证明就能够证明其系中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第四组证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中屯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耕耘公司工程保证金380万元。
经质证,耕耘公司对四组证据的转账金额只认可350万元,并且也只有350万元,没有380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工程保证金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分析后综合认定。
第五组证据: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保证金380万元。
经质证,耕耘公司认可收到的三张收据加起来是350万元,并不是380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工程保证金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分析后综合认定。
第六组证据:工资表(2015年4月份至2016年1月份)。用以证明:中屯公司为履行施工合同,组建项目部招用10名工程技术管理人员支出工资725394元。
经质证,耕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耕耘公司没有要求中屯公司进场施工。2.工资表是中屯公司单方制作。3.根据中屯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来看,里面都是一万多、两万多、三万多,可以看出该工资表是中屯公司杜撰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以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中屯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借条、承诺书(两份)。用以证明:因耕耘公司违约造成中屯公司经济损失,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420万元。耕耘公司向中屯公司借款30万元资金周转,该借款包含在380万元保证金内,截止2016年10月17日耕耘公司应支付中屯公司利息、违约金两项合计800万元整,不包含人工工资损失。
经质证,耕耘公司对承诺书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并不存在借条。至于耕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胡晓曦出具的借条,是中屯公司胡晓曦带着工人找到耕耘公司闹事,耕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写下的借条,该借条是虚假的,所以不认可。
本院认为,借条和承诺书系耕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明出具给胡晓曦收持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名称是“借条”,但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保证金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处理方式,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5份会议纪要(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8月31日、2017年4月24日);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日,中屯公司、耕耘公司经过协商确定工程开工时间为同年12月30日。2016年2月5日,耕耘公司承诺工程于同年2月29日以前开工。2016年3月11日,耕耘公司承诺工程于同年4月30日以前开工,如未按时开工,耕耘公司退还中屯公司保证金,并给予中屯公司结算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8月31日,耕耘公司承诺工程于当年9月底以前开工,如未开工耕耘公司退还中屯公司保证金,并按照会议纪要约定补偿中屯公司。2017年4月24日,中屯公司与耕耘公司一同到砚山县人民政府反映,解决双方债务纠纷问题。
经质证,耕耘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没有开工的事实耕耘公司是认可的,但由于没有开工,就不存在工程结算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债务的清算问题。
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上均有耕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明的签名,也有胡晓曦及其他施工方代表的签名,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九组证据:情况报告(中屯公司)、情况说明(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用以证明:中屯公司就与耕耘公司之间合同纠纷已经向砚山县农业科学和技术局反映,要求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砚山县农业科学和技术局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向中屯公司作出答复,建议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张剑明已经对中屯公司造成的工资损失进行签字确认。
经质证,耕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理由:1.在工资问题情况报告第二页,中屯公司少了原件,签字的是耕耘公司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原件。2.工资问题情况报告没有页码,所以不真实。3.也没有耕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页签字,也不排除第一页是虚假的,因为70万要么签字要么盖手印。4.这份报告恰好证明工程保证金是350万元,不是380万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中屯公司向有关部门反映耕耘公司违约的有关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十组证据:承诺书(2017.9.5)。用以证明:耕耘公司承诺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5日止。
经质证,耕耘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耕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没有耕耘公司的股东决议书进行确认,也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采信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分析后综合认定。
第十一组证据:保全费和保险费的发票,资质证明。证明保全费15000元,保险费,中屯公司方的资质是工程总承包二级。
经质证,耕耘公司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发票的关联性,保险费不应由耕耘公司承担。资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耕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中屯公司向耕耘公司方交纳保证金350万元。2.中屯公司所谓的委托人胡晓曦,以个人名义起诉是事实,主要是以土地租赁合同为案由,要求归还350万元的事实。3.中屯公司代理人胡晓曦不是中屯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找社会闲杂人员到耕耘公司闹事。
经质证,中屯公司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胡晓曦在诉讼中的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判决针对的是胡晓曦与耕耘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对本案中涉案的款项并未进行判决,本院对耕耘公司拟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中屯公司与耕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中屯公司承建砚山县五万吨玉米良种基地建设项目,包括会议中心一幢(含装修)、办公楼一幢(含装修)、宿舍楼一幢、食堂一幢,合同总价款5000万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结算为准),项目经理胡晓曦。若耕耘公司违约,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若中屯公司违约,赔偿因其违约给耕耘公司造成的损失。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其中100万元进场一个月内返还施工方,主体工程封顶支付150万元,剩余部分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施工方。对于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中屯公司已于2015年4月13日转账200万元、2015年4月20日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4日转账50万元,共计350万元给耕耘公司。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耕耘公司方面的原因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建设。此后,双方多次开会协商工程的开工问题及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但耕耘公司仍未能使该项目开工建设,也未退还相应的款项给中屯公司。2016年10月17日,耕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明向胡晓曦作出承诺,“因我公司欠胡晓曦先生(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及违约金、补偿金、资金占用费等所有费用共计800万元,现承诺:若此笔欠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未能归还,则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进行企业收购、并购、破产拍卖等资产处置所得资金中,优先偿还胡晓曦先生欠款。”同日,张剑明出具借条给胡晓曦,载明:兹借到胡晓曦先生借款800万元,此款由以下部分构成:1.原中屯公司与耕耘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80万元。2.因耕耘公司资金短缺,未能及时开工,造成胡晓曦先生代表的中屯公司一定损失,经双方共同协商,由耕耘公司支付因未能按期开工造成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进驻现场损失等所有损失420万元。此款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能归还,胡晓曦先生有权参与拍卖耕耘公司的资产,所得款项优先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3月29日,张剑明出具借条给胡晓曦,载明:兹于2015年7月向胡晓曦先生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向胡晓曦先生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此款已包含在向胡晓曦保证金及借款总额380万元内。2017年9月5日,张剑明再次向胡晓曦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耕耘公司原欠胡晓曦先生交来工程保证金380万元,现承诺此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此后,耕耘公司仍未兑现承诺,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解除;2.耕耘公司是否构成违约;3.工程保证金是380万元还是350万元;4.耕耘公司是否应退还中屯公司保证金380万元;是否应赔偿违约金、利息损失、工资损失;5.中屯公司请求耕耘公司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屯公司与耕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中屯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耕耘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耕耘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屯公司与耕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中屯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多次会议纪要可知,合同签订后,因耕耘公司资金短缺,造成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耕耘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保证金是380万元还是35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耕耘公司自认收到中屯公司350万元工程保证金,且有相应的打款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外的30万元,虽然没有相应的打款依据,但通过耕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明多次出具给胡晓曦的借条、承诺书中均载明工程保证金是380万元,其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故本案的工程保证金应认定为380万元。
关于耕耘公司是否应退还中屯公司保证金380万元;是否应赔偿违约金、利息损失420万元、工资损失72539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耕耘公司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耕耘公司违约后,经胡晓曦与张剑明及其他施工方多次协商,耕耘公司仍未能开工建设涉案工程,耕耘公司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016年10月17日,耕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明自愿向胡晓曦作出承诺,除工程保证金外,还自愿赔偿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损失共计800万元,该承诺属耕耘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资损失,系中屯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屯公司请求耕耘公司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耕耘公司已自愿赔偿中屯公司工程保证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损失共计800万元,中屯公司的损失已得到了充分的法律救济,其无权再行向耕耘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中屯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是中屯公司为了保证其债权在判决生效后得以实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耕耘公司承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
三、驳回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03.00元,由云南耕种业有限公司承担64277.00元,由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4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陆正义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