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26财保12号
申请人: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719465458Y,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团结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059491246G,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位于砚山县江那镇砚平高速公路旁砚国用(2013)第00139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保全金额10650474元。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某中心支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6523430181820180000002)和《保单保函》(保函编号:6523430181820180000002)对申请人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限额为人民币10650474元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权予以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的位于砚山县江那镇砚平高速公路旁砚国用(2013)第00139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交由被申请人云南耕耘种业有限公司保管,查封期间不得违法进行权属处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牟定中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本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承办人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审判长何英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