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402执779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中轴玉玺****。
法定代表人:黄静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洪斌,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div>
被执行人代海艳,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住云南省玉溪市/div>
被执行人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保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代海艳、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2017)云040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代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17614.66元;由***、代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817614.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代海艳不履行第一判项债务时,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代海艳抵押的云F×××**号本田小轿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可向***、代海艳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11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12元,由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由***、代海艳、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海艳支付申请执行人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17614.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申请执行人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代海艳抵押的云F×××**号本田小轿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执行人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未获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退费),保全费5000元,应交执行费30576元(申请执行人未预交),以上合计2871190.66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代海艳名下车牌号为云F×××**本田牌小轿车一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其进行处置。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代海艳名下坐落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水金岸11幢2单元903号房屋的备案合同登记。经查,被执行人***、代海艳、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查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无房屋、土地产权登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代海艳、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云0402执7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 国 贵
审判员 曹  华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执行员 马 世 超
书记员 王杨孜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