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813号
原告: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27327100Y。
法定代表人:唐保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溥双媛,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河西镇螺髻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董发红,组长。
原告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海县河西镇螺髻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溥双媛,被告负责人董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131,54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按审计的总价款1,219,643.28元的97%支付工程款,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螺髻一组党群文化室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8月,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20年12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但是距离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过去数月,被告除了2020年年初支付了12万元的预付款外,就再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2020年6月被告承诺原告出具50万元的发票后会及时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工程验收的时候被告还没有做审计,现在集体工程都是需要审计的,只有审计报告出来了三资中心才会拨款,审计报告还没有做出来原告就起诉被告。现在审计报告已经出来了,被告只会按照审计报告上的金额1,219,643.28元付款。现在被告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同意一个月内付款,但不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屋顶漏雨、门锁有问题等。对于开具发票50万元所产生的税收被告也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将螺髻一组党群文化室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2019年11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海县河西镇螺髻一组。工程地点:通海县河西镇螺髻一组。工程内容:通海县河西镇螺髻一组党群文化室建设。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的国家及相关行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保证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259,012.01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方和监理审核的工程价款按季度支付60%,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到合同价款的80%,其余在工程结算经审计完、竣工资料交清并归档后14日内,扣除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外,一次付清,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交审计单位审定工程竣工结算等内容。双方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最终结算价款的3%等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进场开工,2020年11月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场,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由参与单位盖章。2020年12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1,251,547.29元。2021年5月6日经云南泰宇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计,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载明审定结算金额1,219,643.28元,原、被告均在上述定案表上盖章,被告要求按审定结算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款,原告予以同意。2020年年初,被告预付了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的螺髻一组党群文化室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审计单位审计,审定结算金额1,219,643.28元,原、被告均同意按审计的结算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6日经过审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到合同价款的80%,其余在工程结算经审计完、竣工资料交清并归档后14日内,扣除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外,一次付清。综上,对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1,219,643.28元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以及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19,643.28元×97%-120,000元=1,063,053.98元。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通海县河西镇螺髻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05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4元,减半收取计74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92元,由被告通海县河西镇螺髻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亚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