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县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989号 原告: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6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27327100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工),男,196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湖滨路渔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56620054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建公司)与被告通海县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5853360.84元,并确认原告对下列房屋D17、D18、D19、D21、D22、D23、D31、D28、D29、D30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从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合同约定的1.6%的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投资开发的“通海玫瑰湾温泉旅游度假村”,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署了“通海玫瑰湾温泉旅游度假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合同价款(暂估)53079446.20元,总建筑面积51906.6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建设期间,因项目地块地质结构复杂、房地产销售低迷等客观原因,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顺利进行,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分为一、二、三、四期建设,暂建一期工程,二至四期开发建设时间待定,变更原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即合同价款由固定总价变更为按实际结算,可调价承包施工等约定,合同签订后通建公司三分公司全额筹资并全权负责建设施工。一、二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于结算后陆续付清。后双方根据项目开发的实际情况,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7年9月25日,签署三、四期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中间停工一年多),明确工程建设施工的承包方式,调整了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之后原告筹措资金,积极施工,工程(三、四期)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供给被告审计,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工程价款造价咨询审计,三方于2022年1月共同确认工程价款审定结果,累计工程总价款76124766.14元(此款包含原被双方共同确认无须审计的部分工程价款7347781.84元及补充协议约定垫资贷款利息256000元)。工程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1年11月26日止保修期限届满,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80万元后,至今未付清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0271405.30元,尚欠工程款15853360.84元,被告已违约,望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辩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被告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应当经审核后再确定,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是否符合,由法庭审核;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愿意依双方证据,配合查明案件事实;双方的工程价款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公司的审计结果为准,现尚未取得审计报告。2021年5月开始审计,未约定审计期限,需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确定审计结果,施工单位最后一次报送室外工程送审资料时间是2021年10月,至今原告已报送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审计单位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1份电子版的审计报告,但是丰和公司及审计公司均未签字和**确认,原因是尚未支付审计费,审计费应由丰和公司支付。审计结果不包括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无需审计的工程款及利息,审计项目包括三、四期工程主体及室外工程,审计金额6500多万元。原告施工的项目包含三、四期工程主体工程及室外工程,工程款6500万元,三、四期附属工程安装工程款710万元、零星改造工程款19万元,全部金额在7200多万元,一、二期已经结算完毕,现在只剩下三四期工程款未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工程款应否待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后,再认定并确定付款时间;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且具有建筑资质; 二、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玫瑰湾温泉度假村三、四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玫瑰湾温泉度假村三、四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无法预见的原因,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原合同约定工期、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责任、竣工验收等;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各1份,以证明建设工程于2020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 五、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统计总表1份,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告报送工程总价款结算报告; 六、结算审核汇总表1份,以证明原告报送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审定,三方已确认工程总价款; 七、最终结算汇总表1份,以证明原告建设的三、四期工程的总价款为76124766.14元; 八、对账表2份,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第三方审计结算后的规定时间内付款。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九无异议;证据三,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仅针对利息部分持有异议;证据五,系原告向造价咨询公司报审的资料,应当按审核结果计价;证据六,无签字和印章,应该是审计公司给原告的电子版,因为表格最后一栏载明的是审减金额;证据七,序号1、序号2是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的,数据应该是原告向审计公司汇总的,第3项是双方确定的监理,第4项没有异议,第5项利息过高,审核后上浮系数5%请求法庭根据常规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判决;证据八,是丰和公司财务***及原告财务**确认的已付款。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三、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变更为核实结算等; 四、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承包分期建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结算计价方式执行2013定额,最终以甲乙双方审定的结算价上浮5%为最终结算价; 五、《补充协议二》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形成第二份补充协议; 六、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房源清单表、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2015年10月7日,**、***与丰和公司签订保证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丰和公司自愿为建水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提供担保,用13套D户型房屋进行担保; 七、商品房购销合同10份,以证明丰和公司与**、***签订13套D户型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 八、房屋分户平面图、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以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涉房屋的分户平面图及补充约定等; 九、通国用(2012)第0××1、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九无异议,被告答辩时曾不认可第三方的审计结果,原告查阅了上述证据对工程结算款的认定,其中2013年6月24日的合同第50页第26条,2013年9月20日补充协议第2条,2016年3月30日补充协议第7条第4小点、第11条,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30条关于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表示接受第三方的审计的规定;对证据六不予认可,是对股权转让提供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第35条规定,不能对抗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即便可以对抗,应当在执行、拍卖折价的过程中比对执行异议第27条进行处理;证据七,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是**、***未支付购房款,购销合同是针对证据六的,不能对抗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与当事人身份信息有关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其余证据: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来源于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中,且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相关联,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至于证据三、五、六、七、八所涉利息的合法性,属法律判断,本院在下文综合分析。三、被告的其余证据:证据二、三、四、五的认证同原告的证据三; 证据六、七、八,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仅执有证据七的证据并于庭审后提交原件核对,但未执有证据六的原件且未能于庭审后提交核对,故本院仅认定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六不予认定和采信;证据九,涉及案涉合同的效力评价,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通建公司系经营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丰和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4日,2013年7月2日、19日取得“玫瑰湾温泉旅游度假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通国用(2012)第0××1号,地类用途住宿餐饮用地,面积11766㎡;通国用(2012)第0××2号,地类用途城镇单一住宅,用地面积5935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013年6月24日,丰和公司(发包人,甲方)将“玫瑰湾温泉旅游度假村”发包给通建公司(承包人,乙方)施工。双方先后签订如下合同: 一、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开工日期2013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3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方式确定为53079446.02元,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工程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图纸外发生的签证、图纸会审纪要、会议纪要,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费用调整。工程款按以下原则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完成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拨付至合同价的80%时停止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在质量监督站鉴证下五方签字(发包人、承包人、设计方、勘察方、监理方)且竣工资料完备归档后,结算审核完毕后60天内支付工程款结算价95%,剩余5%留作保修金。如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发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或完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装修工程2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 二、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甲方考虑工程地基承载力的原因,进行了静压管桩处理地基基础,并在内部施工结构上作了部分加固修改,致使乙方未能按时进场施工。在此期间,由于人工材料上涨,加之施工内容变化较大,房地产销售波动大并下滑,甲方本着以销带产原则,决定分四期建设该项目,工期可能无限延长,工程价款存在很大不确定因素,致使乙方不能有效规避风险,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原合同固定总价承包变为按实结算、可调价承包施工合同;暂建一期工程:游泳馆、设备房、D1-D4、E1-E5、D9-D12、F1-F4、F8-F11、G1-G3共25栋,总建筑面积18312.83㎡。工期暂定2013年10月1日-2014年6月30日,总工期240天。二至四期工程建设时间待定,以甲方和监理公司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程完工后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设计变更、签证等结算资料,按定额计价模式按实结算,并按审定的结算造价优惠2%为最终结算价;工程进度款以转账支票支付。主体结构屋面封顶断水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完备归档后,结算审核完毕后6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留作保险金。 三、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玫瑰湾温泉度假村三、四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如下:由于房地产销售低迷及其它多种因素,一、二期工程施工完毕后停工,尚有三、四期工程未建,原合同工期于2015年6月23日到期。甲方需重新开工建设三、四期工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施工合作方案采用施工单位前期筹资施工建设,开发公司分期、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和工程款利息的方式合作建设,施工范围包括各项部分项工程、室外工程(不包括景观绿化工程、监控系统工程,市政给水,强电、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期工程工期一年(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5月1日)。四期工程根据房屋销售情况,再具体拟定施工计划和工期;双方约定三期工程预付款按400万元计算,甲方无法预付,由乙方自筹,甲方按月利率1.6%支付乙方至项目三期工程断水(四期工程动工时参照本条款执行)。每期主体屋面的全部屋面封顶后15日支付至已完工工程进度款80%。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时,按1.6%的贷款月利率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已完工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毕(结算初审必须60天内完成)后3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乙方,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玫瑰湾温泉度假村三、四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1份,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6月,甲方所发包的项目地块涉及担保抵押,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致使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被迫于2016年6月底再次停工,双方结合项目具体情况,达成如下协议:关于一、二期工程结算事宜: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前完成一、二期工程结算核对事宜并签字认可。甲方扣除已付及已冲抵工程款房源部分,尚欠的工程款,甲方承诺在三、四期后续房源销售款中逐步支付;关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的《玫瑰湾温泉度假村三、四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履行,双方认可:乙方再次停工前投入建设成本约200万元,甲方须承担乙方前期投入资金的占用费(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2000000元×1.6%×15个月=480000元。工程停工1年零3个月(至2017年9月底),甲方同意补偿乙方误工费950000元,本款项并入三、四期乙方自筹资金占用费,甲方承诺在三、四期后续房源销售款中逐步支付。工期一年(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10月10日)。四期工程根据房屋销售情况,再具体拟定施工计划和工期。最终按定额模式计价结算,以双方审定的结算价上浮5%为最终结算价(注:瓦屋面、青砖片块料面层、防水层、变压式通风管、图示专业厂家设计安装的物价、外墙漆、门、窗、室内外栏杆、钢楼梯等不进入定额计价,根据市场价商定综合单价结算);三期工程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用的核算,按乙方自筹400万元及月利率1.6%计算至三期工程断水,屋面断水付款节点工期按1个月计算。每期主体屋面全部封顶后30日内支付至己完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初验合格后30日内付至己完工程款的90%,如不能按期支付,所欠工程款按1.6%的贷款月利率计算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毕(结算初审必须60天内完成)后30天内甲方须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乙方。 在签订及履行上述合同的期间,被告丰和公司陆续付款。其中,三、四期工程于2017年10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验收时,原、被告按主管部门要求将三、四期工程合并为一个工程验收,并统称为三期工程(下文亦同)。 2021年4月,被告丰和公司委托新迪全过程工程咨询(云南)有限公司(简称新迪公司)对三期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双方约定:服务期限自造价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至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清终结。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11月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报送如下结算审计资料:㈠《玫瑰湾温泉度假村三期主体工程结算统计总表》1份,该表载明:建筑栋数51栋、总建筑面积28131.1㎡、结算总价62142151.27元;㈡《玫瑰湾温泉度假村三期室外及零星工程工程结算统计送审表》1份,该表载明:零星工程共计9项,结算总价9626713.34元;㈢《通海玫瑰湾温泉度假村三期工程结算漏报工程重新补报申请》1份,该申请载明:漏报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和室外及零星工程,漏报工程款合计245269.16元。上述㈠至㈢项的报送金额共计72014133.77元。2021年4月28日、9月3日和2022年1月18日,被告依次签收上述报送材料。 2022年1月19日,新迪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后,将电子版的结算审核表分别发送给原、被告确认, 其中:㈠《杞麓湖壹号(玫瑰湾温泉度假村)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C、D、E、F、G户型及D户型漏报工程的送审金额为62197517.51元、审核金额为56424530.30元、审减金额为5772987.21元;㈡《通海玫瑰湾温泉度假村项目三期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送审金额9816616.26元、审核金额为8833549.99元、审减金额为983066.27元;㈢《通海玫瑰湾温泉度假村项目三期工程算审核后最终结汇总表》载明:1.主体工程(土建、安装),审计金额56424530.3元,审定后上浮5%,上浮金额2821226.52元,合计59245756.82元;2.室外道路、给排水管网、电源照明、绿化及零星工程等,审定金额8833549.99元,审定后上浮5%,上浮金额441677.50元,合计9275227.49元;⒊门窗、栏杆、玻璃顶、钢楼梯、太阳能等,审计金额7152453.39元;⒋小区入口改道及后期零星工程,审定金额195328.45元;⒌关于玫瑰湾温泉度假村三、四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审定金额256000元。上述5**:第1项和第2项按约定在审定金额上上浮5%,第3至5项未上浮,其中第3、4项系据实结算,第5项系资金占用费的结算(乙方自筹400万×月利率1.6%×4个月),5项金额共计76124766.14元。 之后,因被告未全额支付欠新迪公司的咨询费,新迪公司至今未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并经原、被告签字的结算审计结论。2022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5853360.84元及利息。诉讼中,双方对新迪公司发送的电子版的结算审计结果无异议,同时确认已付款共计60271405.30元,被告认为在审定的工程款上上浮的5%属垫资利息,不应当上浮,垫资利息的利率1.6%过高,应作调整,工程款应待正式的审计结果出来后再付。原告对此表示:双方的结算金额高于第三方审定的金额,在审定金额上上浮5%是为了弥补两者的差额,上浮的5%不属垫资利息,为取得正式的审计结论,其可垫付审计费。被告表示垫付审计费可由双方协商,之后答复协商未果。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系从《通海玫瑰湾温泉度假村项目三期工程 结算审核后最终结汇总表》结算审定的总计金额76124766.14元中,扣除已付款60271405.30元后的余额15853360.84元,该余额包含256000的垫资利息,该项请求中的计息基数扣除垫资利息后变更为15597360.84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同时签订合同编号QLHYH-D17、18、19、21、22、23、28、29、30、3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玫瑰湾温泉旅游度假村(杞麓湖壹号)”中房号为D17、18、19、21、22、23、28、29、30、31销售给***、**。2015年11月18日,***、**到通海县房管所对上述房屋进行备案登记,登记号依次为:20150614、20150605、20150610、20150609、20150606、20150607、20150604、20150615、20150613、20150616。诉讼中,被告陈述其与***、**之间不存在房屋交易,签订上述房屋销售合同及完成上述备案登记的原因是:建水县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源公司)的股东***、资毅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丰和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以上述房屋为***、资毅提供连带保证及抵押担保,担保的商品房系丰和公司开发的位于通海县××路××号××商品房,丰和公司以担保权人提供的买受人的名字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备案至担保权人或担保权人指定的人的名下,担保人实现物权的条件是:如中源公司在清偿完所有债务后,剩余价值不足2000万元的,被担保方应当向担保权人支付的差额(不足2000万元部分为差额)部分,丰和公司应当按担保权人要求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房屋产权证。否则,担保权人应当无条件配合担保人解除合同并注销备案。 再查明,本案工程紧邻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其中的住宅类建筑至今未能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权证。关于未办理的原因,原、被告均确认:前期是因土地抵押未能办理,抵押撤销后,又因规划验收、环保验收尚未通过,也未出具审批意见所致,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工程西北角的有块面积611个平方的土地等待调规,也就是调整土地规划许可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额付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三、四期工程的工程尾款,虽然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毕(结算初审必须60天内完成)后30天内甲方须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乙方”,但本案的结算审计并非未完成而是被告未支付审计费导致审计机构未出具正式的审计结果,且庭审中被告拒绝原告垫付审计费,故上述合同约定的95%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另5%保修金的保修期也已届满,原告的付款请求应当支持。 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一、第三方审定的上浮前的工程款合计72605862.13元(主体工程56424530.3元+室外道路等8833549.99元+门窗、栏杆等7152453.39元+小区入口改道等195328.45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第三方审定后依约定上浮5%的款额共计3262904.02元(主体工程上浮2821226.52元+室外道路等工程上浮441677.50元)。双方对此款属垫资利息还是工程款有争议。依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以双方审定的结算价上浮5%结算,故由第三方审定的工程款系工程款的结算基数,并非最终的工程结算款,故本院认定在此基础上上浮的5%属工程款性质,被告关于上浮款属垫资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400万元垫资款4个月的垫资利息256000元,此款虽经第三方审定,但其性质属垫资利息,不应当计入工程款再另行主张利息,原告于诉讼中将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再计息,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争议是垫资利息的计息利率应否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款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利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上述400万元垫资款垫资4个月的约定详见《玫瑰湾温泉度假村三、四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当时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垫资利率(月利率1.6%,换算后年利率19.6%),故被告要求调整此笔垫资利息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上述法律规定调整为垫资时即2016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支持15597360.84元(审定金额76124766.14元-已付款60271405.30元-垫资利息256000元),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按400万元的计息基数,依2016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据此,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计息本金,本院已于上文认定为未付工程款15597360.84元。关于计息期间,依约定,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保修期届满时确定,现仅有审计条件尚未成就,但如上所述,该条件系被告拖延支付审计费所致,应视为条件已成件,上述三个条件中,最后一个条件即审计完成的时间系2022年1月19日,则被告应于结算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款即2022年2月18日付款,原告主张的时间即2022年3月1日,晚于付款期限确定日,故本院依原告主张确定计息起始日为2022年3月1日。关于计息利率,虽然双方约定了计息利率为月利率1.6%,但此利率高于计息起始日之后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将约定利率调整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标的物系其施工完成的10幢别墅,所属工程紧邻杞麓湖一级保护区,且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应属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宜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海县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97360.84元及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计息利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基数为工程欠款15597360.84元; 二、被告通海县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个月的垫资利息(计息基数400万元,计息利率为2016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三、驳回原告云南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20元,减半收取58460元,由被告通海县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