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831民初2164号
原告: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建设路424号。
法定代表人:陈昔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潘 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戴森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