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6808号
原告: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塔集镇建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昔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峰,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龙庭路10号办公大楼一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赵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1幢2103室。
法定代表人:金定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晶,该公司法务。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面装饰公司)与被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美公司)、淮安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面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和李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美公司、福晟公司、六建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面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据《委托代付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履行义务,由被告怡美公司向被告六建集团出具付款委托,被告六建集团向被告福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被告福晟公司代替被告怡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LPR计算,截止2021年9月23日计算利息为25274.56元),以及履约保证金3万元。该款项三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怡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63647.6元从2018年6月16日起,321594.5元从2020年4月8日起,64318.9元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福晟公司、六建集团在欠付怡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怡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淮安钱隆城14#、18#、19#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地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原本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依约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2018年6月15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依据合同约定开始计算保修期。2020年4月7日,原告与怡美公司之间完成工程结算,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286378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六建集团系淮安钱隆城工程的总承包施工管理单位,福晟公司系发包方。六建集团将钱隆城二期14#、18#、19#楼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怡美公司,后怡美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六建集团的管理需要,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委托代付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怡美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款项,可由怡美公司委托六建集团,六建集团可委托福晟公司向原告支付。综上,施工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己结算,约定的保修期己满,怡美公司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但截至目前,怡美公司仍欠付原告449561元工程款以及3万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因此依据施工合同以及委托代付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怡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福晟公司辩称,1、原告与怡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福晟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对原告不负有付款义务。2、《委托代付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系约定工程款委托付款路径,并非债权债务转让或债务加入,因此原告仍应当向怡美公司主张债权。3、实际上,各方当事人并未按照代付款协议书履行,案涉工程款已支付部分均系怡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非由福晟公司代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福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六建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四面装饰公司(乙方)与怡美公司(甲方)签订《淮安·钱隆城14#、18#、19#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安·钱隆城14#、18#、19#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第三条合同金额第1项约定,本工程暂定总价为1331000元整,大写壹佰叁拾叁万壹仟元整。第2项计价方式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有效期内,此固定综合单价不受任何事由调整。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第1项约定,履约保证金:乙方接到《中标通知书》通知后,投标保证金3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用以保障乙方按约定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接手续后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并且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第3项约定进度款:3.1工程进度款按上个月完成工程量的70%在第二个月月底之前支付,乙方必须于上个月最后一天上报进度款申请计划给甲方现场工程师确认;3.2本工程完工且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总量的70%。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且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5项约定本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满扣除维修费用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九条竣工验收与保修条款第2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和怡美公司均有涉案工程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2018年6月15日,淮安·钱隆城14#、18#、19#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7日,原告与怡美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核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86378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怡美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817元。
被告六建集团系淮安钱隆城工程的总承包施工管理单位,福晟公司系发包方,被告六建集团将钱隆城二期14#、18#、19#楼公区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怡美公司,后怡美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四面装饰公司(丁方)、怡美公司(丙方)、福晟公司(乙方)、六建集团(甲方)签订《委托代付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因淮安钱隆城工程项目,开发建设与甲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负责该项目总承包施工管理,因该项目施工需要,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淮安钱隆城二期14、18、19#楼公共装修工程》(简称基础合同),根据丙方与丁方签订的《淮安钱隆城二期14、18、19#楼公共装修工程》(简称末端合同),现因甲方管理需要,就基础合同和末端合同项下的合同交易款支付相关事宜,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订立协议如下:一、基础合同和末端合同项下,已经产生的应付款或后期继续为该项目服务而新增的应付款(合计不得超过基础合同应付款总额),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委托乙方代为支付的形式支付给丁方。二、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和应付金额,按次向乙方出具付款委托书,不得就该合同全部交易额一次性出具付款委托书。三、乙方在收到甲方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之后,经核实,只要委托付款金额未超过该项目应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余款金额,乙方同意按照委托书载明的金额代甲方支付该款项。……九、丁方应与丙方事先办理好请款手续,不得凭该合同直接向甲方或乙方主张收款权利。未经甲方委托,乙方直接支付丁方资金,甲方与丙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淮安·钱隆城14#、18#、19#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微信聊天截图(原告陈述系怡美公司工作人员肖某云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邹某)、《委托代付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网上银行的交易明细(金额3万元付款人陈昔军,收款人潘某娣)、银行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被告六建集团总承包淮安钱隆城工程,被告怡美公司分包钱隆城二期14#、18#、19#楼公区装修工程后,怡美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怡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淮安·钱隆城14#、18#、19#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现原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被告怡美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四面装饰公司、怡美公司、福晟公司、六建集团签订的《委托代付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协议约定了可以采用办理手续的形式由福晟公司核实后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应与怡美公司事先办理好请款手续,不得凭该合同直接向六建集团或福晟公司主张收款权利,被告福晟公司答辩异议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福晟公司、六建集团在欠付怡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怡美公司均系公司法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委托代付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也并无福晟公司、六建集团向原告代偿怡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按照原告与被告怡美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8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总价70%即900464.6元(1286378元*70%),结算后(即2020年4月7日)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1222059.1元(1286378元*95%);工程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64318.9元(1286378元*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质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即2020年6月15日)满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履约保证金3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接手续后无息返还。现被告怡美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6817元,原告要求被告怡美公司支付工程款449561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合计47956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怡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647.6元从2018年6月16日起,321594.5元从2020年4月8日起,64318.9元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本金63647.6元(900464.6元-836817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本金63647.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金321594.5元(1222059.1元-900464.6元)自2020年4月8日起、本金64318.9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63647.6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本金63647.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金321594.5元自2020年4月8日起,本金64318.9元自2020年6月16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湖县四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8元(原告已预交4424元),减半收取4424元,由被告***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89)。
审 判 员 侯中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张梦雅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