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云09执8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住所地:临沧市。
负责人:普文学,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临沧锦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临沧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白族,住临沧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沧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临沧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9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14998923.86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如下:1、***名下在工行临沧分行的银行存款50000元;2、临沧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恒达广场的租金收入;3、临沧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用于贷款抵押的恒达广场二楼商铺(2516.06平方米)。对以上财产本院分别采取了查封、冻结等相应措施。位于临翔区××广场××楼商铺,本院依法委托临沧市弘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进行拍卖,经一拍、二拍及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征询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明确表示不接收以物抵债并书面同意本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执行到位的银行存款50000元、租金277769元合计327769元支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行。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对临沧腾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临翔区××广场××楼商铺,流拍后因申请人不接受以物抵债,应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杨彬
执行员甘新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