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1民初323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鹿亭乡上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55735R。
法定代表人:诸铁成,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余姚市公安局大岚派出所迁建工程由被告承建。2014年4月起,原告到被告承建工程上班,计劳动报酬10000元。
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资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毛必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