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7027号
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恒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鹿亭乡上庄村。
法定代表人:诸铁成。
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九洲公司)与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3日,因需要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舜南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城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舜南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7611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7848元(以未付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12年4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共1811天,实际计算至被告舜南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车位款110000元,以及原告绿城九洲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绿城九洲公司明确诉讼费中包括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650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2销1017760)一份,约定:被告舜南公司购买原告绿城九洲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总价款为1786174元。被告舜南公司同时购买***地下室编号为8号、21号和22号的车位共3个,车位总价110000元。根据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舜南公司应于2012年3月20日一次性付清全部1786174元房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约定被告舜南公司购买的案涉***7幢1单元101室、102室及3个车位价款共计3721788元,被告舜南公司在一个月内即2012年4月20日前将所有房款一次性打入原告绿城九洲公司账户。然而被告舜南公司仅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房款25000元,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房款1000000元,至今仍拖欠房款761174元及110000元车位款未付。期间,原告绿城九洲公司多次通过口头、书面形式催告被告舜南公司付款并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舜南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绿城九洲公司认为,被告舜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绿城九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销1017760)一份,绿城·星桥紫桂公寓车位购置协议二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舜南公司向原告绿城九洲公司购买房屋及3个车位,并就相关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中国建设银行商户存根及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舜南公司累计支付房款1025000元的事实。
3.律师函(复印件)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复印件,原件在(2017)浙0110民初6028号案件中】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绿城九洲公司通过律师函催告被告舜南公司支付剩余房款及车位款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绿城九洲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舜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绿城九洲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舜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到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4原告绿城九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了原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对原告绿城九洲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又认定: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二条”关于买受人付款的约定”第2款中有如下约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出卖人因处理上述事务而支出的各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由买受人承担并偿付给出卖人。”
2.原告绿城九洲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
3.原告绿城九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绿城九洲公司与被告舜南公司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认定无效之情形,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舜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绿城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舜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761174元。
、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7848元以及自2017年4月7日起至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款110000元。
、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五、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6元,由被告余姚市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