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721民初1401号 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工商注册号5323232000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融城优郡B座写字楼1003-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33JF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1)云072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7民终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云072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其申请玉龙县人民法院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1月9日(19个月14天)超额冻结原告3,034,430.18元款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8,067元(计算公式:3,034,430.18元×15.4%÷12月×19月+3,034,430.18元×15.4%÷12月÷30天×14天);2.判决被告承担758,067元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5.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云07**民初49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作出(2020)云0721民初49号、(2020)云0721民初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玉龙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上的执行款3,857,855.43元。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向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为823,425.25元(其中判决支付金额为734,795.25元,诉讼费为7173元,鉴定费为81,457元),但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超额冻结了原告3,034,430.18元,已经明显远远超出被告实际应获得的款项数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恶意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本案在原审案件中,由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为了方便诉讼,我们当时撤回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来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那么现在重审案件中追加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对此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一、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与牟定新甸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将**高速公路32合同段中的K9+600?K13+000***范围内的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内容正常履行合同。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底退场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并产生如下诉讼及判决: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2.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07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判令云南建投支付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90,324.38元。3.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判令云南建投支付工程总价款4,033,896.63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2020年5月15日,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云南建投支付其工程款5,616,121.73元(扣除二审认定的4,033,896.63元,还应支付1,582,225.1元)。云南省高院已经驳回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5.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7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要求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云南建投公共费用734,795.25元及利息。6.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7民终748号判决维持原判。二、根据最高院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不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还应当看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申请保全的对象、标的额、保全方式适当的,不属于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人民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维护人民法院公正性、权威性的重要制度保证。参考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和(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报案例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项,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财产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合理,财产保全金额、标的、方式适当的,保全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认定为保全错误。三、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财产保全不属于保全错误。1.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根据(2020)云0721民初49号和(2021)云07民终74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定意见书》、(2015)云0721民初112号、(2017)云07民终564号判决书、《招投标文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显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按照前述资料能够确认的金额和利息保全原告的资产,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自身认知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己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原告举债太多,可能导致本案判决不能执行。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玉龙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且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参考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判决书“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项,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的裁判理由,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2.财产保全依法申请,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对象、保全标的、保全金额均与案件相关联,保全方式适当,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财产保全的标的,是云南建投的银行账户,保全金额与起诉金额一致,财产保全的标的、金额无误,不具有违法性。3.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预期的判决结果得到顺利执行,该申请本身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和处理,根据最高院和相关案例,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4.原告对财产保全没有及时申请复议,未申请置换保全标的,应视为对财产保全的认可,无权就财产保全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财产保全规定》第25条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原告对财产保全没有及时申请复议,未申请置换保全标的,应视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认可。5.财产保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因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远远超过实际应获得款项的数额,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表明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所谓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必要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执行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公司目前在法院中未履行判决的案件:1.(2017)云2301执1522号,执行标的79,877元。2.(2017)云2301执1525号,执行标的814,844元。3.(2013)璧法民执字第00114号,执行标的51,663元。牟定新甸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解除保全后的案款,都没有去支付在其他法院的执行案件。如果申请人在该案件中不做出保全申请,判决结果将不会被顺利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保全的对象没有错误,保全的金额及起诉的金额是一致的,所以不存在保全错误。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3.(2020)云0721民初49号、49号之二、4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4.(2021)云07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7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都予以认可,认为都是与该案有关联的,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真实合法,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劳务合同;2.(2020)云07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3.牟定新甸建筑有限公司被执行信息;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2046025341002000××××的保单。经质证,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并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5)云07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1,105,197.16元,其中管理费4,111,515.39元,已领款项12,269,565.2元(含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五次共领取购买柴油款890,000元),机械费268,116元,代扣税金422,103.94元;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修复费72,216元、罚款177,000元因不能提供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形成该费用由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造成之证据不予采信。 2020年1月7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并以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20)云0721民初49号立案并进行审理。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分摊费用1962100元;2.判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890000元;3.判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修复费用72216元;4.判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罚款177000元;5.判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6.15%,暂计利息756539.43元(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止),1、2、3、4、5项请求金额合计3857855.43元;6.由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857855.43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以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申请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号为2046025341002000××××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责任限额为3857855.43元。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云0721民初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叁佰捌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伍圆肆角叁分),期限一年。2021年3月8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院作出的(2020)云0721民初49号民事裁定冻结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的期限为一年,现该案仍在审理中为由,向本院申请继续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云0721民初49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叁佰捌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伍圆肆角叁分),期限一年。 2021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20)云07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公共费用734,795.25元(柒拾叁万肆仟柒佰玖拾***角伍分)及该款自2020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举证部分载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程劳务合同;2.大理-丽江联络线工程32标段交工结算认定书;3.***任务书结算单;4.**高速公路32合同***一组***完成实物工程量;5.辅助余额表;6.**高速公司第32合同标段项目费用分摊情况;7.**项目间接费用明细;8.民事起诉状;9.诉讼证据清单、发票、收条、证明、发票凭证;10.路基一组(***)其他费用统计表;11.工程违约通知单;12.***振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定意见书》;13.《国家高速公路网横12杭州至瑞丽公路大理-丽江联络线大理-丽江联络线工程32标段交工结算认定书》《云南**高速公路大理-丽江联络工程施工第32标段交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速公路32合同段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摊公共费用的诉请,因合同中4.9条约定“公共费用摊销与使用,公共费用是指不分标段,而必须产生的费用,如项目驻地建设、项目部人员工资、费用开支、统一制作标志标识,有利于各标段工作而统一支出的费用,按各标段结算金额比例摊销,乙方应以认可”,对合同约定的公共费用在双方的另一案中并未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摊公共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1,105,197.16元;而由建设单位云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施工单位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天接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计单位云南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的《云南**高速公路大理-丽江联络工程施工第32标段交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工程总金额为221,915,698元;***振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会鉴字【2021】第02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确认公共费用金额为7,726,182.3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公共费用金额为734,795.25元(21,105,197.16元÷221,915,698元×7,726,182.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9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72,216元、质量罚款177,000元的诉请,因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过,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付款方应承担利息和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收款方起诉之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欠付款项734,795.25元自2020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该案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20)云7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云07民终74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就同一工程的工程款纠纷由上诉人向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2015)云07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处理,但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公共费用分摊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公共费用分摊的问题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除公共费用分摊外,另提出材料款89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72,216元、质量款177,000元,这三部分请求确属重复诉讼情形。 2021年11月9日,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的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20)云0721民初49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本院依据(2020)云0721民初49号之二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的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2月2日,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超额冻结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肆角叁分(小写:¥3857855.43元),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限额3857855.43元。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本保函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止。保全标的:申请保全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限额3857855.43元。本保函在保险期间内为不可撤销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的保单号为2046025341002000××××。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法院裁定冻结款项之日(2020年3月25日)至解除保全之日(2021年11月9日);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赔偿金额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明确要求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2月17日由***变更登记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经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裁定冻结了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执行专户上的执行款3,857,855.43元,该案冻结金额对应的诉讼标的为工程分摊费用1,962,100元、材料款89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72,216元、质量罚款177,000元及利息756,539.43元。已生效的(2020)云0721民初49号判决认定案涉材料款89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72,216元、质量罚款177,000元因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云07民终564号判决中已经处理过,分摊费用未在该案中作出处理,故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案件中仅判决支持由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公共费用734,795.25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已知材料款、质量修复费用及质量罚款在另案已生效判决中处理过的情况下,再次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案件中就该三部分费用进行重复诉讼,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其对该三部分费用及该款对应的利息的保全申请有错误。对于上述三部分费用对应的利息数额问题,被告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案件庭审时述称:“第五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为756,539.43元,计算公示为3,101,316×6.15%×2544天=756,535.43元”,但按照被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利率和天数计算无法得出756,539.43元,故本院按照比例确定该三部分费用对应的利息为277,901.97元[(890,000元+72,216元+177,000元)×756,539.43元÷3,101,316元],因此被告对1,417,117.97元(890,000元+72,216元+177,000元+277,901.97元)的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原告因保全上述款项所遭受的损失。 对于分摊费用1,962,100元及该款对应的利息部分的保全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虽然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案件中仅支持分摊费734,795.25元,但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申请的与分摊费对应的财产保全金额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因被告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并不能有效判别最终的诉讼结果,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或者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作为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的判断标准,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申请保全分摊费用1,962,100元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1月9日超额冻结原告3,034,430.18元款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8,067元的诉请,被告申请保全错误共计1,417,117.97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裁定保全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的利息93,104.65元(1,417,117.97元×4.05%÷12个月×19个月+1,417,117.97元×4.05%÷12个月÷30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58,067元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5.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在第一项诉请中将超额保全金额在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进行主张,在第二项诉请中就已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再次主张属重复计算,且第二项诉请系解除保全后的利息,不属于因保全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3,104.65元(玖万叁仟壹佰零肆圆陆角伍分);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82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艳 审 判 员  彭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