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3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工商注册号:5323232000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严家地融城优郡B座写字楼1003-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33JF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牟定新甸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云南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云0721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全面,有遗漏,导致判决不公平。1.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保全错误金额为1,417,117.97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不认为本案申请保全错误并导致被上诉人损失。2.保全只是对权利的一种限制,即该款在玉龙县法院转出前,类似于协助执行的一个措施,在执行局中的缴纳案款,在所有领款手续办理结束时,款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该财产保全未给牟定新甸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也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其贷款利息的损失。3.关于被上诉人领取的油料款890,000元,虽然在另案中,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中做出认定属于已领款项,这只是从当时诉讼证据的角度推定的,不是真实的事实,事实上是没有审理清楚,才会有之后上诉人新的诉讼,上诉人也是期待在新的案由,在新的诉讼中将之前的没有审理清楚的审理清楚,在保全该款项时,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当是属于审理范围的。上诉人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办理的诉中财产保全,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法裁判。
牟定新甸公司、紫金财险公司、**财险云南分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牟定新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其申请玉龙县人民法院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1月9日(19个月14天)超额冻结原告3,034,430.18元款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8,067元(计算公式:3,034,430.18元×15.4%÷12月×19月+3,034,430.18元×15.4%÷12月÷30天×14天);2.判决被告承担758,067元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5.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并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5)云07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为21105197.16元,其中管理费4111515.39元,已领款项12269565.2元(含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五次共领取购买柴油款890000元),机械费268116元,代扣税金422103.94元;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修复费72216元、罚款177000元因不能提供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形成该费用由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造成之证据不予采信。2020年1月7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并以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20)云0721民初49号立案并进行审理。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分摊费用1962100元;2.判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材料款890000元;3.判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修复费用72216元;4.判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罚款177000元;5.判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6.15%,暂计利息756539.43元(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止),1、2、3、4、5项请求金额合计3857855.43元;6.由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857855.43元的财产,并提供了以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申请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号为2046025341002000××××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责任限额为3857855.43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云0721民初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叁佰捌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伍圆肆角叁分),期限一年。2021年3月8日,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云0721民初49号民事裁定冻结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的期限为一年,现该案仍在审理中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继续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云0721民初49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叁佰捌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伍圆肆角叁分),期限一年。2021年5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云07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公共费用734795.25元(柒拾叁万肆仟柒佰玖拾***角伍分)及该款自2020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举证部分载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程劳务合同;2.大理-丽江联络线工程32标段交工结算认定书;3.***任务书结算单;4.**高速公路32合同段路基一组***完成实物工程量;5.辅助余额表;6.**高速公司第32合同标段项目费用分摊情况;7.**项目间接费用明细;8.民事起诉状;9.诉讼证据清单、发票、收条、证明、发票凭证;10.路基一组(***)其他费用统计表;11.工程违约通知单;12.***振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定意见书》;13.《国家高速公路网横12杭州至瑞丽公路大理-丽江联络线大理-丽江联络线工程32标段交工结算认定书》《云南**高速公路大理-丽江联络工程施工第32标段交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速公路32合同段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摊公共费用的诉请,因合同中4.9条约定“公共费用摊销与使用,公共费用是指不分标段,而必须产生的费用,如项目驻地建设、项目部人员工资、费用开支、统一制作标志标识,有利于各标段工作而统一支出的费用,按各标段结算金额比例摊销,乙方应以认可”,对合同约定的公共费用在双方的另一案中并未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摊公共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1105197.16元;而由建设单位云南**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施工单位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天接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计单位云南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的《云南**高速公路大理-丽江联络工程施工第32标段交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工程总金额为221915698元;***振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会鉴字【2021】第02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确认公共费用金额为7726182.30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公共费用金额为734795.25元(21105197.16元÷221915698元×7726182.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89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72216元、质量罚款177000元的诉请,因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过,故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付款方应承担利息和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收款方起诉之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欠付款项734795.25元自2020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案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20)云07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云07民终74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虽然就同一工程的工程款纠纷由上诉人向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2015)云07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云07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处理,但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公共费用分摊问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公共费用分摊的问题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除公共费用分摊外,另提出材料款89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72216元、质量款177000元,这三部分请求确属重复诉讼情形。2021年11月9日,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的冻结,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云0721民初49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一审法院依据(2020)云0721民初49号之二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在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3857855.43元的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2月2日,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超额冻结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叁佰捌拾伍万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肆角叁分(小写:¥3857855.43元),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限额3857855.43元。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本保函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止。保全标的:申请保全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限额3857855.43元。本保函在保险期间内为不可撤销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的保单号为2046025341002000××××。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法院裁定冻结款项之日(2020年3月25日)至解除保全之日(2021年11月9日);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法院判决对方承担的赔偿金额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明确要求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2月17日由***变更登记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经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裁定冻结了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专户上的执行款3,857,855.43元,该案冻结金额对应的诉讼标的为工程分摊费用1,962,100元、材料款89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72,216元、质量罚款177,000元及利息756,539.43元。已生效的(2020)云0721民初49号判决认定案涉材料款890,000元、质量修复费用72,216元、质量罚款177,000元因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云07民终564号判决中已经处理过,分摊费用未在该案中作出处理,故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案件中仅判决支持由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公共费用734,795.25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已知材料款、质量修复费用及质量罚款在另案已生效判决中处理过的情况下,再次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案件中就该三部分费用进行重复诉讼,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其对该三部分费用及该款对应的利息的保全申请有错误。对于上述三部分费用对应的利息数额问题,被告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案件庭审时述称:“第五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为756,539.43元,计算公式为3,101,316×6.15%×2544天=756,535.43元”,但按照被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利率和天数计算无法得出756,539.43元,故一审法院按照比例确定该三部分费用对应的利息为277,901.97元[(890,000元+72,216元+177,000元)×756,539.43元÷3,101,316元],因此被告对1,417,117.97元(890,000元+72,216元+177,000元+277,901.97元)的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原告因保全上述款项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分摊费用1,962,100元及该款对应的利息部分的保全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虽然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案件中仅支持分摊费734,795.25元,但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申请的与分摊费对应的财产保全金额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因被告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并不能有效判别最终的诉讼结果,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或者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作为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的判断标准,因此原告提出被告申请保全分摊费用1,962,100元存在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1年11月9日超额冻结原告3,034,430.18元款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8,067元的诉请,被告申请保全错误共计1,417,117.97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裁定保全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的利息93,104.65元(1,417,117.97元×4.05%÷12个月×19个月+1,417,117.97元×4.05%÷12个月÷30天×14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58,067元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5.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在第一项诉请中将超额保全金额在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进行主张,在第二项诉请中就已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再次主张属重复计算,且第二项诉请系解除保全后的利息,不属于因保全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3,104.65元(玖万叁仟壹佰零肆圆陆角伍分);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82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云南建投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牟定新甸公司诉请要求云南建投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并要求紫金财险公司、紫金财险云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但判断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是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作出的。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关于云南建投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问题,经查,本案云南建投公司在明知材料款、质量修复费用及质量罚款在另案已生效判决中处理过的情况下,再次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案件中就该三部分费用进行重复诉讼,并对该金额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其对该三部分费用及该款对应的利息的保全申请有错误。对于上述三部分费用对应的利息数额问题,云南建投公司在(2020)云0721民初49号案件庭审时述称:“第五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为756,539.43元,计算公式为3,101,316×6.15%×2544天=756,535.43元”,但按照其在该案中主张的利率和天数计算无法得出756,539.43元,故一审法院按照比例确定该三部分费用对应的利息为277,901.97元[(890,000元+72,216元+177,000元)×756,539.43元÷3,101,316元],因此云南建投公司对1,417,117.97元(890,000元+72,216元+177,000元+277,901.97元)的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牟定新甸公司因保全上述款项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云南建投公司申请保全错误金额为1,417,117.97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金额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为93,104.6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云南建投公司上诉称该财产保全未给牟定新甸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
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载明:“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紫金财险公司、紫金财险云南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云南建投公司主张应当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建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