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3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彝族,大学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云南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甸公司)、***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与***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日常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处理。2014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的父亲***、母亲***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原审法院受理后审理期间,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1634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4)楚民初字12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成的如下协议“由***偿还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34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剩余134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款交原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在分家析产案件中,***认为调解书中确定的该笔欠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认为是***、新甸公司蓄意制造的债务,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中的二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中的二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而不是二份“借条”的落款时间2006年、2007年。
针对***是否具有撤销新甸公司与***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分家析产案件中发现***提供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利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的债务在分家析产案件中会直接损害到***的民事权益,故***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主体条件,其具有撤销调解书的主体资格。针对(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即是否具备撤销的条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中的二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而不是二份“借条”的落款时间2006年、2007年,故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据以确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符合撤销的条件。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已交)。
宣判后,新甸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严重违反程序,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对楚雄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异议的,依法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楚雄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而无权直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2、新甸公司借给***购车的款项,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即使欠条形成时间可能与银行转账凭证时间有出入,也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新甸公司与***达成的还款调解协议不可能损害***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向新甸公司借款购车的行为,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晰明了。当时***与***还是夫妻,***是知道此借款事实的。***与新甸公司就借款归还达成的调解书没有损害***的权利。2、一审严重违反程序,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对楚雄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异议的,依法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楚雄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而无权直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答辩称:1、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债务的依据借条,已经被鉴定为虚假借条,而该调解书是在答辩人起诉***、***、***分家析产纠纷案件诉讼期间形成的,法院本应通知或者追加答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法院还未来得及通知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时二上诉人就恶意串通达成了协议,妄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转移家庭共有财产,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不是(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案的当事人,不能进入审判监督程序。2、该笔债务产生于新甸公司,作为一个公司,所有的财务管理手续应该是完备的,资金流动必须有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予以记账。从分家析产一案中***、***、***提交的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新甸公司第三工程处)的流水账、借条及银行凭证,可看出所有经济活动均与新甸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还可看出新甸公司第三工程处的资金活动是不规范的、散乱的、随意的,即没有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从而可以看出是家庭私人运作的。***是新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甸公司长期处于休业状态,该借条的产生完全是私自操作所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新甸公司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遗漏认定:1、2006年7月10日新甸公司代***向楚雄宏翔汽车销售公司直接转款375000元购买丰田汽车的事实;2、2007年2月6日,新甸公司第三工程处代***向云南昆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1259000元购买奔驰汽车的事实,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遗漏认定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债的来源,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遗漏认定二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事实,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在分家析产案件中发现***提供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的(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利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的债务在分家析产案件中会直接损害到***的民事权益,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案的诉讼,故***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条件,其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案件中新甸公司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为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2007年2月6日的两份《借条》,***陈述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就是2006年7月10日与2007年2月6日当天,但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该两份《借条》形成的时间在2014年,而不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06年、2007年,故不能证实新甸公司与***之间在2006年7月10日与2007年2月6日形成债权债务的事实。(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据以确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符合撤销的条件,原判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新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新甸公司承担100元(已交),上诉人***承担10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明
审判员晋芳
审判员殷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