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楚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楚雄市人,无业,住楚雄市。
诉讼代理人***,云南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组织机构代码:2175006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无业,住楚雄市。
诉讼代理人**,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的父母***、***夫妇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参与***为法定代表人的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负责的第三工程处的经营活动。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4月,原告向楚雄市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的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书写的三份借条,分别是2004年11月23日所书写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工程处金地大厦拨付的工程款773567元,用于购买锦绣家园53幢住房,该借款由***、***在10年内还清。借款人:***、***。”2006年7月10日所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工程处现金375000元,用于购买丰田汽车使用,该借款由***在10年内还清。借款人:***。”2007年2月6日所书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工程处现金125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使用,该借款由***在10年内还清。借款人:***。”以上三份借条在庭审中均遭到了原告的否认,被告为了使三份借条合法化,在2014年7月,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为法定代表人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调解的形式取得(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及(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将二份调解书以证据形式提交在原告起诉的分家析产案件中。由于被告提交的这二份调解书涉及到高达2407567元的财产是否应认定家庭共同债务的问题,对于该案起到了严重干扰作用,使法院至今不能结案。原告认为被告属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持有的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欲证实被告恶意串通转移家庭共有财产2407567元,原告未参与诉讼;2、借条、发票、银行凭证、总分类帐、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欲证实被告的借条是在原告提起分家析产中书写的,未经过牟定新甸公司的财务办理手续,被告的借条供出单位均为牟定新甸公司三工程处,与牟定新甸公司无关,账簿也是三工程处流水帐,并无借款之说;3、诉状、传票,欲证实原告2014年4月对被告提起分家析产纠纷的诉讼,诉讼标的涉及到被告意图转移的财产;4、离婚协议书、答辩状,欲证实被告***在与***离婚时均未提及存在家庭共同债务的问题;5、公章章程年检说明等,欲证实(1)被告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三工程处成立于2001年12月,负责人是***;(2)公司章程第二章(章程二页)第八条,公司各分支机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责任自负,自行管理责任自负,自然人股东之间及其它股东自然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经济及法律)的管理办法;2012年三工程处通过年检,负责人为***不变;(3)无论从事实和法律方面,被告所转移的家庭共有财产应视为无效;(4)牟定新甸公司2010年被吊销资质证时未对巨债作出主张,显然这三笔巨债是虚构的。
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案条件,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状中,要求撤销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不具有可诉性,不能由当事人直接起诉撤销。原告的起诉是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原告起诉的是撤销权纠纷,但原告所诉的理由与案由不相符。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被告方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从本案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所诉要求撤销的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调解书确定***欠我公司款项是合法有据的,新甸公司三工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是从三工程处借的钱,所以我公司起诉***是合法有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帐协议书,欲证实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永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被告牟定新甸公司与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就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后,同意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诉讼的事实;3、收据,欲证实被告牟定新甸公司支付云南久安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欠款中的40万元钱,是用***、***归还被告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支付的;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下属的工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工程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工程处的行为就是新甸公司的行为;5、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欲证实我公司现在仍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我方同意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再补充几点,原告陈述的理由中说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她的权益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分家析产,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这二者在法律上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原告陈述的三工程处与***是一体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陈述新甸公司在2001年就被吊销资质了,但公司现在都是合法存续的公司,尚未被有关机关注销。故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金交款单(回执)2份,欲证实***、***已经按照法院生效的(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履行的事实。
在本院受理的***起诉***等分家析产案件中,原告***申请对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2014)楚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认定三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而不是三份“借条”的落款时间2004年、2006年、2007年。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日常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处理。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的父亲***、母亲***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本院受理后审理期间,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34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4)楚民初字12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成的如下协议“由被告***偿还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34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剩余134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款交本院。”符合法律规定。在分家析产案件中,被告***认为调解书中确定的该笔欠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是被告蓄意制造的债务,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中的二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认定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中的二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而不是二份“借条”的落款时间2006年、2007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撤销二被告在法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主体资格?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被撤销(即是否具备撤销的条件)?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分家析产案件中发现被告***提供的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利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的债务在分家析产案件中会直接损害到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主体条件,其具有撤销调解书的主体资格。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证实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案件中所依据的证据中的二份“借条”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而不是二份“借条”的落款时间2006年、2007年,故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民事调解书据以确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符合撤销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普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