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牟甸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牟甸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八工程处、***、保小祥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楚中民一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八工程处。
负责人***,该处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八工程处(以下简称八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新甸公司的业务是建筑工程,建筑工程主要是由公司及各工程处联系业务,经公开投标中标,甲方与公司签订合同后,交给各工程处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实际工程也由工程处自主经营,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新甸公司下辖十二个工程处,新甸公司八工程处属新甸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9年10月,新甸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姚安县“7.09”大村地震恢复重建官屯大村二标段统建点民房建设工程100栋房屋的建设(以下简称“7.09”工程)。2009年10月25日,新甸公司与姚安县“7.09”地震恢复重建统建点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新甸公司决定成立姚安县“7.09”地震恢复重建点二标段直属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直接责任人,将“7.09”工程交由下属的八工程处签订了《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约定整个“7.09”工程由八工程处整体包干、独立核算、独立完成并承担一切因工程质量导致的责任事故,***、***系八工程处直接责任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由***、***直接负责。***、***在“7.09”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不合格水泥等,导致“7.09”工程建成后的100栋房屋经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其中90栋需要拆除重建,2栋需加固处理,此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需要拆除重建的90栋和需加固处理的2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9279722.30元。2011年2月8日新甸公司召开会议,要求***、***倾尽一切人力、物力、财力认真完成好拆除重建工作,公司尽一切力量做好协调,各位股东积极支持。***、***也表示,将全力以赴完成好拆除重建工作,会赔付各位股东的借款和物质上的支持。其后,为了尽快让地震受灾居民入住新房和消除社会影响,在楚雄州人民政府大力协调下,“7.09”工程拆除重建项目交由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在重建之前的拆除阶段,新甸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4日、2011年2月19日两次垫支拆除重建现场民工工资和机械费共计6万元,2011年2月21日垫支向云南省建工第五建设公司三直管部订购钢管、扣件、***等83327元,2011年2月24日垫支向云南省建工第五建设公司三直管部订购水泥9240元,2012年1月18日垫支民工工资7万元,2012年1月31日垫支牟定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支付给***的执行款38181元。***、***因“7.09”工程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姚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3月3日被姚安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8月1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新甸公司作出云建行罚字(2011)1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新甸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处22万元罚款;(二)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三)吊销资质证书(从2011年10月30日起)。新甸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缴纳了罚款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甸公司下属各处是独立核算、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分支机构,对外均以新甸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工程项目部,对内则将工程交由下属具体工程处,由工程处负责人向公司交纳保证金,与公司签订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状,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最后根据工程结算依公司规定比例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本案中,新甸公司与姚安县“7.09”地震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成立姚安县“7.09”地震恢复重建点二标段直属项目部,将“7.09”工程交由下属的八工程处负责承建,签订了《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与***各承建50栋,整个“7.09”工程由八工程处整体包干、独立核算、独立完成并承担一切因工程质量导致的责任事故,***、***系八工程处直接责任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由***、***直接负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不合格水泥等,导致“7.09”工程建成后的100栋房屋,90栋需要拆除重建,2栋需加固处理。在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指令下,新甸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财力积极投入拆除重建工程,本案新甸公司所诉请的款项中2011年2月4日、2011年2月19日两次垫支的6万元,2011年2月21日垫支的83327元,2011年2月24日垫支的9240元均是用于拆除工程,八工程处、***、***理应予以返还;新甸公司诉请的其于2012年1月18日垫支民工工资7万元,2012年1月31日垫支牟定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支付给***的执行款38181元,从新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两笔款项应由八工程处、***、***承担,故八工程处、***、***理应予以返还;新甸公司诉请的垫交罚款22万元,虽是因八工程处承建的姚安县“7.09”地震恢复重建大村统建点民房建设工程二标段100户统规统建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遭受处罚,但该处罚是针对新甸公司作出的,是否存在垫付,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对该笔款项不予判处。新甸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八工程处、***、***共同偿还新甸公司的垫支款260748元;二、驳回新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新甸公司承担4521元;由八工程处、***、***承担450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八工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八工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上诉人八工程处系新甸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系新甸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故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新甸公司及各工程处联系业务,经公开投标中标,甲方与公司签订合同后,交给各工程处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实际工程也由工程处自主经营,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事实不符,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并无此约定,新甸公司提交的章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上诉人在2009年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该协议是2012年5月,***、***在楚雄监狱服刑期间,在监狱干警压力下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垫支各项款项的事实。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甸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八工程处、***、***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不予认可:1、“甲方与公司签订合同后……自负盈亏”;2、“将“7.09”工程交由……***直接负责”,其认为八工程处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3、“2011年2月8日新甸公司召开会议……拆除重建工作”,其认为***、***是公司项目负责人,是被上诉人开会要求公司承担此项任务而不是个人;4、“两次垫支拆除重建……垫支民工工资7万元”,其认为钢管、扣件、***等83327元是直属项目部工地剩下的材料抵偿给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并非订购,水泥款9240元是工地的剩余材料移交给云南省建工第五建设公司三直管部,6万元执行款不是事实;上诉人八工程处、***、***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姚安县人民法院(2011)姚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直属项目部经理及工地实际负责人被判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故项目不是由***、***负责;2、垫付款并未经***、***同意,另外还有25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到被上诉人的账上,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超出了工程款的范围,故其垫付的款项与***、***无关;上诉人八工程处、***、***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原审已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八工程处、***、***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偿还垫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八工程处作为被上诉人新甸公司的下属工程处,其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果由新甸公司起诉八工程处,八工程处作为新甸公司的下属部门,其最终责任须由新甸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故新甸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新甸公司起诉八工程处应当予以驳回。新甸公司起诉***、***,因新甸公司垫付的款项不是***、***划转,也不是用于处理***、***的个人事务,二者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新甸公司起诉***、***依法也应予以驳回。且本案欠款是因新甸公司在姚安县“7.09”地震恢复重建工作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后,翻修房屋发生的款项,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姚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新甸公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是新甸公司,由其承担翻修房屋的全部责任,其内部如何划款支付该笔返修房屋的费用是新甸公司的自主决定,故其无诉权要求八工程处、***、***偿还垫付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2)楚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025元依法予以退回。牟定新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八工程处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依法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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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