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1401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638608996)。住所地:余姚市。
代表人:俞明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87665W)。住所地:余姚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102688802)。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邹新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
被告:徐红麟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奥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99990.53元,罚息1820.83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2.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的房地产,对被告邹新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市城区、位于余姚市城区、位于余姚市城区、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奥凯公司的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1.被告奥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奥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奥凯公司已结清利息。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签订编号为NB2X05(融资)20130004《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奥凯公司可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编号为NB2X05(高抵)20130008《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内就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被告奥凯公司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被告太平洋公司愿意在本金不超过7150000元限额范围内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邹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约定:为确保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内就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被告奥凯公司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被告邹新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的房地产、位于余姚市城区、位于余姚市城区、900000元、570000元、950000元最高额本金余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邹新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内就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被告奥凯公司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被告***、***、**、太平洋公司愿意在最高额本金不超过9500000元限额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签订编号为NB2X051012015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奥凯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5%(年利率);如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本金95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奥凯公司向原告申请以上借款合同展期。申请展期金额9500000元,展期期限1年,展期利率年利率4.6%,担保条件不变。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太平洋公司、**、***、***签订编号为NB2X0510120160012《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编号为NB2X051012015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展期,展期金额950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7年9月21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4.6%。后贷款借款展期已到期,各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声明和承诺函》、《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展期协议》、欠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奥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太平洋公司、**、***、***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凯公司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X号],***新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的房地产[房屋所在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X号],***新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的房地产[房屋所在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X号],***新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的房地产[房屋所在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8)第X号],***新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的房地产[房屋所在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8)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借款本金7150000元、430000元、900000元、570000元、950000元及相应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4300元,减半收取3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无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