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甬余商初字第418号
原告: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玉立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家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林,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四174幢601室。
被告:浙江宝诚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梁辉西区。
法定代表人: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宝诚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签订打包贷款协议书,约定贷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11月21日,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至2008年10月,被告因资金链断裂,突然停产。为顺利收取已出货的外商货款3163000元用于还贷,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和2008年11月25日替被告垫付履约费用303161.2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垫付款303161.25元,利息24506.8元,合计32766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宝诚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事实,要求协商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2010年6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宝诚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奥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03161.25元及利息24506.8元,合计327668.05元,款于2010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215元,减半收取3107.50元,由被告浙江宝诚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 记员 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