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喆平、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民再1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喆平,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苑南路34号融城优郡A4栋写字楼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49W65F。
法定代表人:陈先龙,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黄训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2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2097E。
法定代表人:李寿昌,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琼霜,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刘家营小区二期1幢办公楼6楼601、6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3GLU5J。
法定代表人:刘朝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黄训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园一小区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KPAP33R。
法定代表人:陈新文,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雷泽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上诉人喆平、***、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投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杏花建筑公司)、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投三公司)、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腾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云0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云05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期间,猴腾高速公路公司提交了2017年8月与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投集团)签订的《云南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云南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云南腾冲至猴桥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云南交投集团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猴腾高速公路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对象也是云南交投集团。原一审认定“被告云南猴腾高速公路公司将猴腾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公投三公司施工”的案件基本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二、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的各个环节,并追加相应的施工单位作为案件诉讼参与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喆平诉原审被告***、保山杏花建筑公司、云南公投三公司、云南交投一公司、猴腾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即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云南交投集团,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处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云0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邵 全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逸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