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5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园一小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KPAP33R。
法定代表人:陈新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被执行人:陶正武,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执行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2097E。
法定代表人:李寿昌,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冲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陶正武、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云0581执2804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中要求缴纳案件受理费32962元、执行费35852元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账号为2510××××6721专用账户的冻结。
腾冲市人民法院查明,**与陶正武、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腾冲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2019)云0581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21)云0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1日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云0581执28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3414002.20元(开户银行:工行云南省保山市腾冲支行,账号:2510××××6721)。2021年12月1日,异议人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对其执行,并解除账户的冻结。
腾冲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经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云0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第三项中载明“由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未付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被执行人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相应范围内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公建一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以执行依据生效前的事由排除执行异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异议人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存款3414002.20元,其中含案款3345188.20元、案件受理费32962元及执行费358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陶正武负担,对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案件受理费的执行,该院予以支持。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提交结算证明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欠付公建一公司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撤销对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开户银行:工行云南省保山市腾冲支行,账号:2510××××6721)32962元的冻结;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变更撤销(2021)云058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二项的内容即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支持其撤销(2021)云0581执2804号《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中要求缴纳案款3345188.20元、受理费32962元、执行费35852元的执行行为。事实理由:一、(2021)云0581执异51号执行裁定对于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当付款义务且未履行生效判决这以事实认识错误;二、(2021)云0581执异51号执行裁定关于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举证不能责任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就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清,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亦向腾冲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听证,但腾冲市人民法院未予以许可,造成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后果。综上,请求变更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执异51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腾冲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腾冲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云0581执2804号案件中,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民事审判部门征询“由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未付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关于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意见,本院民事审判部门的复函并未对征询意见作出明确具体的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为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执行力要求文书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三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1)项亦明确规定,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给付金钱的,要求数额明确。本案中判决书第三项载明的是“由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未付云南交投公路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明确数额,现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数额也发生争议,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对此,对已受理的执行案件,若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的内容。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明确执行依据的内容。如果通过各种途径依然不能明确执行依据内容,则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中,执行法院针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采取各种措施包括征询审判部门,仍然未能明确执行依据的内容,依法应驳回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腾冲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故其直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执2804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腾冲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乐永宏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张晓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