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施甸县甸阳镇某某租赁站与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2772号
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经营场所施甸县甸阳镇下铜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L31890N。
经营者:冷洪炎,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2097E。
法定代表人:李寿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与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的经营者冷洪炎,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2月28日尚未支付的租金133,949.58元,从2021年3月1日起以未退还的物资钢管1726.6米、扣件1979套、顶托117套、钢管接头424根为基数按照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继续计算租金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并从副本送达次日起以上述标准计算物资占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钢管1726.6米、扣件1979套、顶托117套、钢管接头424根,如逾期未退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8元/套、钢管接头15元/个计算赔偿;4、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用于其承建的保山市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兴华小学和椅子山小学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中双方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物资赔偿费等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3,949.58元,同时尚有钢管1726.6米(约等于6.64吨)、扣件1979套、顶托117套、钢管接头424根仍在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建的保山市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兴华小学和椅子山小学工程项目于2018年3月份和***签订劳务合同,明确了承包范围和工期,明确了本项目的所有辅材由合同乙方***提供,合同单价为按建筑面积445元/平方米结算,原告方提交的和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予认可;(2)本公司和***签订劳务合同后,由***组织相应的辅材和人工进场施工,竣工验收后,本公司和***已经按照合同条款于2018年12月份完成本项目的结算,结算金额为:1,023,500元,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四次共向***支付1,025,742.5元,已经无债权债务纠纷;(3)原告方提交和本公司签订合同中***、唐兴华均无本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本公司对该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4)本公司承建的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兴华小学和椅子山小学于2018年3月份开工,2018年11月23日完成移交建设单位使用,对原告主张追溯相应租金至2021年2月份,本公司不予认可;(5)本案中,相应提货单、收货单均无本公司签章,本公司从2018年3月--2021年4月未收到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口头、书面通知和文件,一直处于不知情的状况下。综上所述,原告方对本公司的诉讼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方对本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承建保山市施甸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贷款项目--兴华小学和椅子山小学工程项目,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9日与原告经营者冷洪炎签订了《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原告经营者冷洪炎在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签名,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印章,被告***在承租方(乙方)得签名;原告经营者冷洪炎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乙方单位处加盖了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印章,***在乙方单位处、乙方经办人处签了字,唐兴华在乙方单位提货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租赁期限 :自2018年3月9日起租,最短租用时间不得少于180天,超出最短租用时间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标准: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根/天、顶托0.03元/根/天;维修费:钢管0.1元/米、扣件0.25元/套、顶托0.5元/根;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直接扣件8.5元/套、钢管接头15元/根、顶托28元/套、扣件缺V型扣0.8元/个、扣件缺T型螺丝0.8元/套、顶托缺顶扣3元/个、顶托缺顶板8元/套;上下车费20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30套/吨)由乙方支付。运输往返费用由乙方支付。租金支付:乙方在每月五号前必须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违约责任:如逾期支付,每天按应付租金的10%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周甲方有权收回物资,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壹拾万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双方约定由重庆璧山县(现为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辖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所需租赁物资,但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2月28日,扣除已支付的租金85,000元后,二被告尚未支付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共计133,949.58元未支付,并有钢管1726.6米、扣件1979套、顶托117套、钢管接头424根未退还。原告起诉本案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100,000元,现尚欠租金、维修费等共计33,949.58元未支付。
在2021年5月26日的庭审中,为证实自己观点,原告方举示了工程项目移交单,证明项目名称和租赁合同名称一致;举示了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是涉案项目的人员,该合同印章与我们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印章一致。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观点,被告公司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工期、辅材由***承担,***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举示了工程结算单、银行回执单,证明涉案项目***的费用我们已经支付完毕;举示了工程结算单、银行回执,证明涉案项目的移交时间,原告起诉的租赁合同周期我们不认可;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在2021年5月26日的庭审中,被告公司代理胡天运称自己在案涉工程是项目负责人,对于案涉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印章是否由其加盖的问题,其称不是,公司没有该印章的加盖登记。对于其陈述印章不是公司加盖,该公司是否申请公章鉴定的问题,其回答不申请鉴定。对于在本案中要求***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还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向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该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收;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21年4月2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表、工程项目移送单、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回执单、工程项目移交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因此,处理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中,因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没有明确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合同解除部分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与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在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现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璧山星火租赁站已按约向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提供了所需租赁物,该分公司理应足额支付租金。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案涉项目确由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承建,且合同上加盖了该分公司印章,虽被告对其印章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印章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原告方提交的和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对本公司的诉讼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方对本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退还租赁物并支付后续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截至2021年2月28日,扣除已支付的租金85,000元后,二被告尚未支付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共计133,949.58元未支付,并有钢管1726.6米、扣件1979套、顶托117套、钢管接头424根未退还。扣除原告起诉后支付的租金10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租金、维修费等共计33,949.58元未支付。对于尚欠的租金等费用,应由被告及时支付。对于未退租赁物,首先应由被告退还,逾期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对于扣件,因有十字扣件与直接扣件之分,原告自愿按价格较低的十字扣件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故本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被告拖欠租金数额、拖欠时间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主张13,394.96元。本院向二被告送达的包含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5月10日签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与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在2018年3月9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截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金等费用合计33,949.58元(已支付的185,000元已扣除);
三、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钢管1726.6米、扣件1979套、顶托117套、钢管接头424根(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逾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8元/套、钢管接头15元/个)进行赔偿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钢管接头0.02元/个/天)从2021年3月1日计算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违约金13,394.96元;
五、驳回原告施甸县甸阳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54.62元,由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罗诗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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