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喆平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5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正阳北路2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209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喆平,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执行人: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园一小区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KPAP3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建筑公司)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腾冲法院)(2021)云0581执异5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冲法院依据本院(2021)云0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执行喆平与***、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猴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杏花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300××××635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81040.2元。 腾冲法院查明,喆平与***、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猴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一审审理作出(2019)云0581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21)云0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1日***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腾冲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云0581执280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城北支行5300××××6359的账户,冻结额度为3381040.2元。2021年12月14日,异议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对其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猴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的2510××××6721账户内存款3414002.2元,因判决内容无法明确猴腾公司承担的付款金额,猴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案审查中,无法进行划拨。 腾冲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由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支付喆平案款合计331222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异议人认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撤销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杏花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腾冲法院(2021)云0581执异53号裁定,解除对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城北支行5300××××6359的账户的冻结。事实及理由:腾冲法院在执行中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城北支行5300××××6359的账户进行冻结。其认为(2021)云0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认的是由杏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只有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付款责任。执行案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判决内容进行执行,不得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其在本工程中是一个劳务分包体,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未收到判决中其他双方付款人的任何工程款拨付的情况下,就查封、冻结其账户,系不合理也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腾冲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原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2021)云05民终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由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杏花建筑公司对***应当支付给喆平案款331222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杏花建筑公司负有向喆平清偿债务的义务。执行中,杏花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腾冲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执异5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宛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