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1民初4035号
原告南京中宇玻璃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宇公司)与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浙江大丰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后,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一并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2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春、被告浙江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南京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青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庭审。2018年8月2日,被告浙江大丰公司申请对原告南京中宇公司供应的漯河图博馆项目一层玻璃中存在问题(起泡、脱胶、破损等)原因进行鉴定,并对上述项目一层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数量进行鉴定。2019年1月22日,被告浙江大丰公司申请对原告南京中宇公司供应的漯河图博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具体以《浙方正第2018f074号》为准)进行更换玻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玻璃材料费、拆卸及安装费用、粘贴副框费、脚手架措施费、玻璃贴膜费用、玻璃下口石材拆装费、绿化破坏损失费等)进行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南京中宇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张涵进、程力、盛久山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余姚中医院项目中伪造产品合格证产生的检测费26000元、差旅费2175元、误工费1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伪造了产品合格证,且检测后玻璃确实符合节能技术指标,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余姚中医院项目的逾期交货违约金28929.44元、断供产生的差价1803.55元以及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76940元。本院认为,被告根据2017年6月8日的玻璃采购合同向原告下单,但根据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数量及总价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具体结算数量按实际被告指定签收人员签字确认的并加盖被告该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原告应当按被告要求进行供货,总供货数量不得大于合同暂定数量的5%,超过5%部分须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不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2017年9月27日下单前已经发货1643.824㎡,超过合同约定的30.41㎡的5%,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另行订立采购合同。故被告通过qq于2017年9月27日、10月8日、10月15日向原告下单并通知最后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不能以玻璃采购合同约定的条款约束原告。另根据玻璃采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供货期交货,则每延期交货一天,原告将按照合同金额0.2%的罚金付给被告。如原告延迟交付货物超过15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罚金及其他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发函给原告,表明因原告逾期未能交货而拒绝收货,以发函方式解除了双方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赔偿断供差价1803.55元及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更换漯河图博馆质量问题的玻璃费用311606元以及支付货物质量瑕疵违约金74373元,未提供玻璃资料的经济处罚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漯河图博馆的一层幕墙的钢化中空夹胶弯钢玻璃经鉴定后有187块面积约为361.65㎡的玻璃存在与相关国家标准要求不符的气泡(起泡)等缺陷,造成气泡等缺陷的主要原因是钢化中空夹胶弯钢玻璃的本身质量问题,根据漯河图博馆的玻璃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验收标准约定:被告根据产品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中最高的标准进行验收。原告系供货方,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异议,但对该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有异议,经鉴定人员出庭陈述后,表明系玻璃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自身质量问题,故应当由原告承担更换、补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因漯河图博馆工程需要交付验收,已经自行更换了质量问题的玻璃,经鉴定后存在问题的玻璃进行更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工程造价为311606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第三款约定:被告经初验接受货物产品后,被告发现产品本身隐存瑕疵,原告应承担质量瑕疵责任及由此引起的经济处罚(合同价的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质量瑕疵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未提供玻璃资料的经济处罚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在玻璃采购合同第二条质量技术要求及验收约定第三款约定:送货清单、质保书、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应随货同行(提供信义原厂质保书或合格证),如原告质保书原因引起的各种赔偿事项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供货中应当同时提供信义原厂质保书或合格证,但被告提供的承包方对被告的罚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供信义质保书的事实,且在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被告应及时按双方约定标准验收,被告在接受货物验收时对其进行初验。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可以对原告应当提供的质保书或合格证提出请求,或者拒收货物,但是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中宇玻璃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加工费、运费共计606639.27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宇玻璃幕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南京中宇玻璃幕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图博馆项目的更换玻璃费用311606元,并支付质量瑕疵违约金7437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三、四项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原告南京中宇玻璃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6元,被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6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大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反诉被告南京中宇玻璃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6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 慧
人民陪审员 胡文慧
人民陪审员 方亚芬
代书 记员 阮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