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4执异55号
申请人: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城市广场2幢1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672789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溧阳天目湖维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迎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860534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丽都城市。
上列三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珠海天沐温泉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镇永兴二巷10-12号301房,实际经营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哈工大路2号龙园智慧6栋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8920447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珠海天沐温泉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天沐公司)与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珈置业公司)、溧阳天目湖维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维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4006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称,因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至五项以及《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前后组织过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由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委托的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仲裁,仲裁庭在没有向***发送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组织了第一次庭审,剥夺了***的诉讼权利。2020年8月,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增聘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仲裁,案件由两个律所不同的律师分别代理。其一,***律师没有收到2020年11月3日的开庭通知;其二,本案因故于2020年11月20日另组仲裁庭后,于2021年1月8日重新开庭审理,***律师也未收到该次开庭的通知,因而剥夺了其发表不同于***律师并有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代理意见的机会;其三,***律师没有收到本案裁决书,后来通过其他途径看到裁决书,发现其仍然被列为两公司的代理人,感到愕然。二、本案裁决所根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仅被仲裁庭采纳,而且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珠海天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序号7第42页即裁决书第9页最后2行的证据6“确认函”,为珠海天沐公司控股子公司溧阳天目湖天沐温泉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天沐公司)伪造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珠海天沐公司除对溧阳天沐公司原始出资561万元外,还完成了增资部分出资,两者合计股权出资42101833元。这是珠海天沐公司提起本案仲裁申请的基础证据,也是其指控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违约责任的前提。而实际上,除了原始出资561万元外,珠海天沐公司并未向溧阳天沐公司缴付一分钱增资部分的股权出资,其才是真正的违约方。该证据被仲裁庭采纳,是造成本案错误的主要原因。何况该证据附件的财务凭证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等一系列其他证据均可证明,珠海天沐公司并未完成增资部分的股权出资,而是将相关款项作为对溧阳天沐公司的借款。至于其导致的其他后果,如裁决导致溧阳维景公司实际投入数千平方米房产的相关权益一概不认、溧阳维景公司迄今没有溧阳天沐公司股东资格却要承担数千万元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溧阳维景公司无力为溧阳天沐公司垫付银行利息而影响整个集团公司的银行授信等等。三、珠海天沐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珠海天沐公司隐瞒了溧阳天沐公司的财务报表,特别是资产负债表。在仲裁程序中,能够直接证明珠海天沐公司并未向溧阳天沐公司缴付增资款的是后者的资产负债表、核查其中后者公司注册资本金有无变化。在***律师参加仲裁程序后,皇珈置业公司曾到公司登记机关调取溧阳天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因该公司没有报送而未果。而溧阳天沐公司又在珠海天沐公司控制下拒绝提供,无奈之下只能提供部分相关资料,仲裁庭以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未予认定。该项报表为珠海天沐公司控制的溧阳天沐公司所占有及控制,依法应当提供给仲裁庭而予以隐瞒,也是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案裁决不予执行。
珠海天沐公司称,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其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就没有证据支撑,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书中所述,全是捏造的事实。第一,***律师抢了***律师的案件代理,其在庭上说当事人终止了与***律师的委托,并提交了相关手续。***律师被终止了代理,后面当然参加不了仲裁程序。第二,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称珠海天沐公司仲裁案中证据6是伪造的,裁决书第11页中有关该证据质证内容为“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对于其真实性等无异议”。第三,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称珠海天沐公司隐瞒了溧阳天沐公司的财务报表,珠海天沐公司又不保管溧阳天沐公司的财务报表,何况工商局有年报,税务部门也有,跟珠海天沐公司有何关系,何来隐瞒?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来看,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自认为财务报表是足以影响裁决公正的证据,实际上对裁决结果没有任何关联或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珠海天沐公司与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并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4006号裁决书,裁决:一、皇珈置业公司向珠海天沐公司支付按如下方法计算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39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五(0.045%)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止;二、溧阳维景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名下的三栋建筑(证号分别是:房产证溧阳字第1××3、第1××5、第1××6号)变更至溧阳天沐公司名下;三、溧阳维景公司向珠海天沐公司支付按如下方法计算的违约金:以人民币3506078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五(0.045%)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三栋建筑(证号分别是:房产证溧阳字第1××3、第1××5、第1××6号)变更至溧阳天沐公司名下之日止;***对此项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溧阳维景公司向珠海天沐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1050000元;五、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向珠海天沐公司支付按如下方法计算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7920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五(0.045%)计算,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广告费余额(人民币679206元)投入到位之日止;六、对珠海天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七、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19751元(已由珠海天沐公司预缴),由珠海天沐公司承担人民币11975.1元(百分之十),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07775.9元(百分之九十)。上述各项裁决中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应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珠海天沐公司。
另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采用当面递交、特快专递、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本条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在合同或其他材料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第八十七条规定: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
经查阅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4006号仲裁案件卷宗还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开庭通知,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29日14时30分在Room2308开庭仲裁(系该案第一次开庭)。该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中载明,2019年7月7日仲裁委向双方寄发了开庭通知,经查询,寄发至***住所地的仲裁文件均被邮局退回,寄发至其联系地址的仲裁文件已妥投。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庭审,并确认代表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共同发表答辩意见、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庭审意见及代理意见。***经仲裁委依法送达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故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此后,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提起仲裁申请或者反申请、陈述案情、进行辩论、撤回仲裁、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作出和解承诺以及代收法律文书等。2020年11月3日***律师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的收件人为其本人,并写明文书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此后,因首席仲裁员变更,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开庭通知,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8日9时30分在Room2308开庭仲裁(系该案第二次开庭),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在开庭审理前及庭审结束前,首席仲裁员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次开庭前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对本案至今为止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回答:“没有异议”“无(异议)”。
珠海天沐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由溧阳天沐公司出具并加盖印章的确认函,用以证明珠海天沐公司按合同投入资金共计45056000元,其中到位投资款42101833元,借款2954167元。对于该证据,仲裁庭第一次庭审中,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实质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珠海天沐公司单方制作加盖公章后形成,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第二次庭审中,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在仲裁庭第一次庭审中,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二次庭审中,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提供了溧阳天沐公司2016-2019年度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溧阳天沐公司自2016年成立以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股本最多达到1100万元,其后并未增资;珠海天沐公司投入或者借支的款项计入溧阳天沐公司负债部分的其他应付款栏目,构成后者对前者的债务;与珠海天沐公司证据43-58页汇款凭证中有关借支等用途记载相互对应。珠海天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对资产负债表的实收资本认可,对其他内容无法确认。”对于该证据的来源,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税务局调出来的,提出了盖章,但税务局未予以加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本案中,仲裁庭向相关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关于确认函,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现其认为该证据系珠海天沐公司控股子公司溧阳天沐公司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珠海天沐公司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关于溧阳天沐公司财务报表及资产负债表,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资产负债表,并陈述系从税务局调取,故该证据并非仅为珠海天沐公司掌握。在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知悉存在该证据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其要求珠海天沐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而珠海天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皇珈置业公司、溧阳维景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皇珈置业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湖维景酒店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40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