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4643号 原告:**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新区**路1060号3楼。 法定代表人:余建成。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成诉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等1876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承建的浙江水乡-白龙桥镇***示范项目工地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房屋,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租期共计16个月,水电费316元。加上原告在被告的项目部做小工,每个小工150元,小计600元。原告给被告联系铲车施工6天,每天租赁费300元,小计1800元。货车车主向原告催讨后,原告垫付了1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766元。2018年8月14日,由被告***和***签字确认。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 原告**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成泰公司信息,证明被告成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租房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关系;4.结算清单,证明双方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一、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房合同关系,**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房合同,双方不存在租房合同关系,故原告所述与**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与事实不符。二、**公司与原告和***之间的租房合同无关,**公司与他们不存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租赁合同的租房人是***,**公司并非租房合同的当事人,与租房合同没有关系,租房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公司并不是本案租房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房屋承租人***主张房租费,向**公司诉请要求支付房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要求**公司支付铲车及小工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从未雇请过原告或委托原告联系铲车施工,原告制作所谓的结算情况没有**公司或由其授权的人员所确认,**公司也不认识***、***这两个所谓的证明人,**公司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向找他干活的人去主张相关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对**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租房合同不是和***签的,与***无关。租金也是承租人与**之间的事情,与***无关,***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时***在***手下干活,***只是证明租金没有支付,***也在场确认过的。租金不应由***支付。 被告**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交由被告**公司、***进行质证。根据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等,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2,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无异议。经查,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3,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提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公司不认识***,***并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该租房合同上也没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是原告和***。被告***提出:原告只不过与***两人发生租赁关系,与***无关。经查,该证据只能证明***向原告租房及关于房租、水电费相关事项约定等内容。本院确认该证据相应的证明力。 3.对原告证据4,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提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并不认识所谓的结算单上的两个证明人,他们也没有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其本人当时在***手下干活,对这些事情是有点清楚的,当时只是证明这件事,该证据并不能说明是***向原告租赁房屋,原告的证据3已体现出来,租房人是***。经查,并结合被告***承认该单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等**,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相应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等,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据被告**公司**,2015年左右,该公司中标浙江水乡-白龙桥镇***示范项目建设工程后,将相关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承接相关工程后,2015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载明:今租房底下一层,半年6000(**),水费2.5/吨,电费1/吨(现在电表180度,如超过半年按现在这价令(另)算)。租房人:*******成2015年3月23日-9月23日。***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作为项目部,用于做饭、接待等。***系***叫来干活的人员。后,***使用涉案房屋。***按***指示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房租给原告。2016年9月23日后,***仍继续租用涉案房屋至2018年1月23日,但未再付房租及相应水电费。2018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手写的一份费用清单上,分别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确认。该清单载明:房租2016年9月23日-2018年1月23日16个月,1000/月铲车2015年6个工6*300=1800小工2016年4个小工150*4=600电费及水水费2.5/吨*20吨=50元电费504度*1元=504-180(原来)=316316+50=366元16000+1800+600+600+366=18766。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 另查明,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更名为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庭审**等,可以认定发生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系***与原告。至2018年8月14日,***尚欠原告房租16000元、水费50元、电费31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及时支付,故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房租、水电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及二人共同承租房屋,要求***一并支付房租等,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司应支付涉案房租及水、电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小工费600元及垫付铲车费1800元,因该两笔款项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作一并出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与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确认的结算清单中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现在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成房租16000元、水费50元、电费316元,合计163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6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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