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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火,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标,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子良,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道清照路828号保集外滩商业广场A3-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6995229013。 法定代表人:余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火、**、王**标、***、潜子良、***、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20)浙112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潜子良、***向**火、**、王**标支付被拖欠的租用挖机工时费等共计178248元。被上诉人**公司对该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系合同关系相对方,故基于租赁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不予认同。一审法院首先应该*****公司和***、***、潜子良、***之间是否有签订承包合同?如果有,该合同是否有效?***、***、潜子良、***个人是否有承包工程的资格?***、***、潜子良、***个人是没有资格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即使和**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判定**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在建筑行业转包、分包合同无效非常普遍,**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没有建筑资质的***、***、潜子良、***个人,对造成拖欠**火、**、王**标工资存在过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款的连带责任。更何况**公***对于工程款的发放所列举的一、二、三...顺序,明显工资也在列。二、上诉人不应该支付本案款项,应该由***、潜子良、***向**火、**、王**标支付被拖欠的租用挖机工时费等共计17824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施工现场都没去过,与本案无关。但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系**垦造耕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故虽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合伙人***、潜子良、***均已对工时作出了确认,***应与***、潜子良、***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对此上诉人有异议,正如一审法院所称**公司是中标单位,能够以合同相对性脱离连带责任,那么***是早已经退出合伙工程的合伙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为什么就不能脱离连带责任。***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事实,退伙之后未参与工程也是事实,潜子良、***在***退伙之后都给***写了欠条,归还***的投资。**公司也承诺不但归还***投资款,并且支付相应利息,可见***事实已经退伙。退一步,即使***没有退伙,**公司能和自然人成立承包关系,为什么合伙人之间就不能存在***把工程承包给其他几位合伙人的事实,希望法庭不要在一个案子里,对同样的合同相对性针对不同的人采用不一样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火、**、王**标辩称,***、***、潜子良、***他们各占多少股份并不清楚,***现在说已经退伙,但当时向***要钱的时候,他并没有说自己已经退伙,现在***却说自己已经退伙。2019年底我们去**公司要钱,**公司余建成说要***签字,钱才付给我们。对一审判决我们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潜子良辩称:被答辩人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涉案的挖机使用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公司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由**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是武义**开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只是帮公司现场管理,而且在2019年12月28日,我们一行人到公司结算,公司老总也同意支付租用挖机工时费等共计130600元,公司法人亲自书写了收条,并承诺一个月也就是年底结清,可是到了年底,公司又未打款,因此原审原告才会起诉答辩人和**公司。另外***系借款给我跟***、***三人,每人都写了借条,本案与***无关。综上,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潜子良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足以证实潜子良有欠付挖机使用费的事实,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火、**、王**标被拖欠的挖机工时费等共计130600元,诉讼费由**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潜子良、***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一再狡辩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与本案无关联,以此逃避支付原审原告挖机工时费,但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依法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与合伙人***、潜子良、***共同承担向原审原告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3条也同样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相对人,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其是与上诉人***等四原审被告人之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原审原告与上诉人***等四原审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他们之间实现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是认定合同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主体的范围。上诉人错误的把其与答辩人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者混为一谈,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78条也作出了同样规定。因此,无论是根据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是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都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方可适用,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没有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火、**、王**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潜子良、***向三原告支付被拖欠的租用挖机工时费等共计178248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武义县白洋街道**垦造耕地项目,被告***、***、潜子良、***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按时完成工程,被告***、***、潜子良、***租用原告**火、**、王**标合伙购买的挖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打破碎工时费280元,挖斗工时费230元,挖机所需燃油由被告***、***、潜子良、***负责供应,燃油费由原告自负。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至12月5日期间用挖机在案涉垦造耕地项目工地进行作业,分别由被告***、潜子良、***对挖机的工时、每小时的工时费、油料等进行确认。经统计,打破碎999.5小时,挖斗316.5小时,二次挖机转移运费4200元,油料14669升,原告已预支9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被告***、潜子良、***签字确认,且明确载明了工时、每小时的工时费、油料等,事实清楚。根据结算单计算,原告打破碎999.5小时,计工时费279860元(280×999.5);挖斗316.5小时,计工时费72795元(230×316.5);二次挖机转移运费4200元;燃油费按照价格分段计算78794.7元(12994升×5.3元/升+1055升×5.9元/升+200升×5.7元/升+420升×6.1元/升),原告主张以79907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已预支98700元,故未支付的款项为178248元(279860元+72795元+4200元-79907元-98700元)。其次,被告***、***、潜子良、***合伙承包**垦造耕地项目,为该工程实际承包合伙人,因此四被告均应对支付挖机工时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施工现场都没去过,与本案无关。但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被告***系**垦造耕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故虽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合伙人***、潜子良、***均已对工时作出了确认,***应与***、潜子良、***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最后,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公司尚欠其余四被告承包款,故**公司应当对其余四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民事责任。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潜子良、***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完成工程,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系合同关系相对方,故基于租赁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潜子良、***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火、**、王**标挖机工时费178248元,并从2020年5月15日起,以1782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火、**、王**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被告***、***、潜子良、***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公司流水账,待证:挖掘机、材料款、工人工资一直由**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该证据看没有公司**、法人签名,没有经授权的财务人员签名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火、**、王**标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其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潜子良、***、***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流水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武义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多次参加**垦造耕地项目工程会议,并在2017年12月5日会议中写明:‘工地材料款汇入潜子良账户,但必须由***、***认可,除了材料款、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汇入***账户’。2017年12月7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写明武义县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款50万元打到项目部班组人员***账户,用于支付**垦造耕地项目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生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费用未及时支付,人员来吵闹、上访、诉讼等行为,必须由***本人拿钱出来予以支付……”。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起,原告与潜子良、被告***等人合作承包武义**土地整理项目,经多次协议,最终确定由原告***进行垫资……”。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挖机工时费的问题。武义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3民初1942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武义县白洋街道**垦造耕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从该案认定的2017年12月5日的会议纪要、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缙云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2民初3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与潜子良、被告***等人合作承包武义**土地整理项目的事实可知,***、潜子良、***、***合伙承包武义县白洋街道**垦造耕地项目的事实清楚。且***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其与潜子良、***、***合伙承包武义县白洋街道**垦造耕地项目的事实,仅是主张其已经退伙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退伙,故一审法院依据**火、**、王**标提供有***、潜子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挖机租赁关系,并依据结算单共同承担挖机工时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已经退伙进而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火、**、王**标与***、***、潜子良、***,**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有其依据。至于***主张**公司与***、***、潜子良、***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转包关系以及***与***、潜子良、***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均与本案挖机租赁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 倩 代书记员 应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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