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199号 原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道清照路**保集外滩商业广场A3-203。 法定代表人:余建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浣纱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浙江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后浙江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重新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2020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浣纱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34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91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原告通过投招标取得了被告发包的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农贸市场屋顶维修工程施工承包权。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向被告交入了履约保证金23401元。合同约定:工期30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的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234014元,合同还对变更的范围、变更估价以及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返还履约保证金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开工,2019年9月26日完工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施工中因被告要求变更了部分施工方案、增加了工程量,使工程总费用增加,经原告决算,总工程价款为32918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34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2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不变。 被告浣纱合作社辩称,1.对于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意见,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退还申请,且根据合同约定也是无息的,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本次工程结算价与原工程造价超过10%的,审计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要留取结算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支付;4.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在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承包浣纱合作社的浣纱居农贸市场屋顶维修工程。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为234014元,合同还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同时,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3.7条明确: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即23401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前汇入发包人指定账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退还给中标人(无息)。第3.7条明确: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90%,余下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结算中送审价超出审计结算价±10%的,结算审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在工程款中扣除。第16.1.2条对于因发包方原因未能按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公司依约交付了履约保证金23401元。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开工,于2019年9月26日竣工并经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施工过程中,因浣纱合作社要求变更了部分施工方案、增加了工程量。经**公司自行决算,总工程价款为329189元。因**公司提交的决算价格超出原合同价格10%以上,浣纱合作社尚未予以办理结算手续,同时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支付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浙江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1的工程联系及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工程造价为321230元。后双方均要求工程量按实测量,经补充鉴定,浙江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重新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现场踏勘,确认工程造价为308219元。**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单位营业执照、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联系及工程量签证单、证明、竣工验收证书、维修工程量确认单、决算书,本院出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23401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现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显属违约。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23401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及参照标准,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08219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工程款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90%,余下的10%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合同价为234014元,审计造价为308219元(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浙江尊德基建审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即2019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70%的工程款计163809.8元(234014×70%),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14日内支付工程款113587.3元(308219*90%-163809.8)。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亦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工程款163809.8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工程款113587.3元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审定总价余下1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符合支付条件,故原告主张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需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且符合送审价未超出审计结算价±10%的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的合同约定,故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费。据此,对于原告合理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原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4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77397.1元,并支付该款(工程款163809.8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算、工程款113587.3元自2020年10月6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137元,由原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元,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906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浙江**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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