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云2823民初1296号
原告勐腊县泽宇商砼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泽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云、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泽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材料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4日,民居公司(甲方)、吴鹏(乙方)泽宇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归还预留工程款协议》,约定民居公司预留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材料尾款500000元,甲方于2018年4月7日前一次性将该款支付给丙方,如甲方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归还乙方差欠丙方的材料款,除按扣留款总金额2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向丙方支付应还款项的利息,其利息的计息时间从银行扣款(即2018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合同三方签订了材料结算单,载明材料款500000元由民居公司支付给泽宇公司。因民居公司未按约支付材料款,经协商,杨永华于2019年4月25日在该结算单底部手写注明“此款在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利息另行计算”。现泽宇公司以民居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混凝土等材料产生的付款争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归还预留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7日前一次性将材料款500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欠混凝土款。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民居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7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主张100000元违约金,虽双方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2019年4月25日另行达成2019年7月15日前还款的约定,故利息应自2019年7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材料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勐腊县泽宇商砼责任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混凝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勐腊县泽宇商砼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65元,由原告勐腊县泽宇商砼责任有限公司负担1903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负担3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舒玉
书记员 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