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某某、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2民初23257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江,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园林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31239146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西双版纳桂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农林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072470263R。
法定代表人:杨斌。
原告***诉被告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桂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决被告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璜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366290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该欠款为基数按年24%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752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该欠款为基数按LPR的4倍(即15.4%)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人民币26920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43024元;2.判决被告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3.判决被告***、西双版纳桂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下称“民居公司”)欠***款项人民币1071192元、税款及管理费人民币295098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366290元。民居公司于2020年4月30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出具《欠条》之日,民居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36629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在2020年4月30日前不归还全部款项的,逾期利率按3%支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若产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在《欠条》上明确,被告***为民居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西双版纳桂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西双版纳桂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用名下相应价值的房屋为民居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款项,西双版纳桂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情况说明》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表明,原告***承包被告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勐满口岸查验货场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施工项目,并因该项目形成了欠款,故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州民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之间所涉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并不在昆明市五华区辖区范围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51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