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

**与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322民初1531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龙县长水路三江食品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刚,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七组(海棠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天思养生养老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2020年6月5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7046元。2020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诉讼费复核申请书》,申请对案件受理费进行复核。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做出《决定书》,驳回了**的诉讼费复核申请,并于2020年6月17日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7046元。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签收。原告未按期交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军
审判员邹宇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