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

曾爱民与***、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1564号
原告:曾爱民,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生,住四川省垫江县。
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祥和丽城祥和顺天3#商网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
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丽江市玉龙县长水路三江食品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刘声明。
诉讼委托代理人:和光文,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爱民诉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000元;2.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红盈香榭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施工方,被告***系该项目的劳务分暴风,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其欠原告138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红盈香榭项目系被告公司中标施工,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及雇佣关系,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并不知情,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行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红盈香榭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方,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上述项目后,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为完成上述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木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红盈香榭项目的木工工程,工期为180日,工程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5元计,该合同并就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劳务费358000元。此外,2017年8月17日,原告曾爱民、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有《债务承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共欠被告***劳务费2200000元,几方一致同意,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劳务费由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后,应从其支付给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爱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201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其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对于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曾爱民及被告***的劳务费,几方明确约定,由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已转移由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无支付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清偿上述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曾爱民支付劳务费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爱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人民陪审员  和立昌
人民陪审员  木义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