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

***与***、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949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告:***,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
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声明。
公司住所:玉龙县长水路三江食品公司旁。
原告***与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05元,以上合计53405元;并按年利率7.125%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红盈香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为红盈香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方,被告***为劳务分包方。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到红盈香榭住宅小区工地从事塔式起重机操作员的工作,工资月结,为每月9000元,后期调整为每月6000元。劳务关系终止后,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6日、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明确了被告欠原告44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至2019年4月,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且各被告间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依法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班日记系原告自行书写,三被告未到庭予以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已有核对无异的原件,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小罗塔吊工资肆万肆仟元整,欠款人:***”。2018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工资款4万4千元整,大写肆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原告陈述其受被告***雇请开塔吊,时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4000元,故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份《欠条》予以确认,上述两份《欠条》均系***本人书写及捺印。被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刘声明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12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三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原告并不清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剩余款项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6日、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欠条》已将双方的劳务关系转换成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欠条》已明确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44000元,但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虽主张已约定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已收到30000元的劳务工资款,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1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丽江红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负担837元,由被告***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和春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