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

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7704519678。
住所地:云南省玉龙县长水路三江食品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何桂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709861115A。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七河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和书田。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宏达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2192100026。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长水路长水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富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磊腾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219210408F。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
法定代表人:陈朝水。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理斌,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MA6KUNYF1Q。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街道庆云路幸福里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伟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喆、张银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生,纳西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丽江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丽江磊腾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理斌、被上诉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喆、张银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0)云07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补充协议》为被上诉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不是合同相对方。2.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错误。《补充协议》第一条为丽江红光公司约定了合同解除后履行义务的期限,该条款的行使前提是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但丽江红光公司未按约与上诉人履行解除权,故上诉人才起诉,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约定内容为“在2019年10月15日前发电设备拆除设备”完全背离合同约定内容。3.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定错误,且忽略了上诉人诉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1.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在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前提下,一审法院仍判定上诉人与丽江红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法规定和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2.本案中,丽江红光公司已接受上诉人第四、第五项请求,但一审法院判决中减轻了丽江红光公司的租金给付义务,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处分原则。3.***自愿承诺加入丽江红光公司债务,构成并存的偾务承担,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与丽江红光公司单独或共同承担丽江红光公司债务,一审认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辩称:《补充协议》仅有***签字,没有公司印章,无法认定是我公司签订,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已按约定向对方账户支付43万元租金,履行了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四原告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长水建材城分布式光伏发电屋顶租赁及使用协议》(以下简称《使用协议》),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水建材城分布式光伏屋顶租赁及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二)》);2.请求判令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长水建材城屋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更换屋顶27,975.69平方米的树脂瓦;3.请求判令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长水建材城内的电站配套设施、箱式变压器,一、二次仓等设备;4.请求判令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实际拆除安装在长水建材城屋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11,656.50元/月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止的屋顶租金为349,696.1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实际拆除安装在长水建材城内的电站配套设施、箱式变压器,一、二次仓等设备之日止的土地租金(租金按2988元,月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止的土地租金为89,640元);6.请求判令被告***对以上2、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诉讼金额合计439,336.1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放弃了“请求判令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长水建材城屋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更换屋顶27,975.69平方米的树脂瓦”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原告共同投资经营。2017年9月26日,由四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丽江红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四原告将长水建材城面积约为4万平方米的屋顶出租给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用于安置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屋顶租金每年按5元,平方米计算,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37年10月1日止,被告按照5元/平方米/年(固定含税单价)向四原告支付租金,四原告在被告付款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费用按年支付。租金结算方法为协议光伏电站实际占用的面积与固定单价租金的乘积”,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屋顶维修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将租赁屋顶交付给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其在屋顶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过程中,因施工不当等原因,损坏了屋顶的树脂瓦,导致屋顶漏水。
2018年1月26日,四原告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了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租用屋顶的实际占用面积为27,975.69平方米,租金按每年5元/平方米计算,每年的屋顶租金共计139,878.45元。同时还约定了电站配套设施,箱式变压器,一、二次仓等设施的占地面积为249平方米,占地租金按每月12元/平方米计算,每月的土地租金共计2988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今,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未向四原告支付租金。自发生屋顶漏水情况至今,被告丽江红光公司虽然对屋顶进行过多次维修,但一直未能有效解决屋顶漏水问题,给长水建材市场及商户的经营带来诸多影响。
2019年3月30日,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在《承诺书》中明确: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在安装光伏设备时导致屋顶损坏,之后与四原告签订过《补充协议》两份,约定由被告丽江红光公司负责修补屋顶的树脂瓦,因屋顶漏雨给商户及业主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诺长水建材城的屋顶漏雨等所有遗留问题均由其负责承担解决,在长水建材城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完之前,未征得四原告的同意,绝不将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的股份、公章、所有证照、财务、账户移交或转让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9年6月17日,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丽江红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17日由***变更为李志勇,于2019年11月29日由李志勇变更为潘伟建。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四原告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分歧过大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丽江恒兴公司、丽江绿丫头公司、丽江宏迖公司、丽江磊腾公司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长水建材城项目合同协议书》《关于〈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水建材城分布式光伏屋顶租赁及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均合法有效。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四原告要求解除前述协议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在承租的屋顶上安装发电设备时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屋顶漏水,虽然其对屋顶进行过多次维修,却一直未能彻底解决屋顶漏水问题,给四原告及建材城商户的经营带来诸多影响;加之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权力有限,其控股股东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办事拖拉、流程繁琐,致使四原告失去合作的信心。对此,一审法院建议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切实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其一再表示要求进行履行合同,愿意按照四原告的要求更换承租的屋顶瓦,并且着手按照四原告的要求采购材料、确定施工单位。通过其采取的补救措施,四原告的合同目的应当能够实现。同时,四原告亦应考虑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投入较大及双方的协议尚有16年才届满的实际情况。基于前述理由,四原告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为宜。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丽江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丽江磊腾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长水建材城项目合同协议书》《关于〈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水建材城分布式光伏屋顶租赁及使用协议〉的补充协议》;二、限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丽江宏迖工贸有限公司、丽江磊腾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的屋顶租金349,696.10元(按11,656.50元/月计算)、土地租金89,640元(按2988元/月计算),两项合计439,336.1元;三、驳回原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丽江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丽江磊腾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21)云丽雪山证字第1311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案涉屋顶因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铺设光伏发电设备造成破损、漏雨情况严重,影响长水建材城商户正常经营,造成商户诸多损失,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有效修复,屋顶漏雨情况一直未有改善。经质证,被上诉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在积极进行维修,并与第三方签订了维修合同,拆除了部分发电设备。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且是真实的,故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丽江长水建材市场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更换屋顶、拆除组件工程施工总承办合同》1份;2.项目现场拆除设备更换屋顶的施工照片;3.双方往来函件、与彩钢瓦供货商聊天记录;4.屋顶维修补漏工作照片;5.租金支付凭证。1-4拟证明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对屋顶漏雨选定施工单位积极进行维修,因上诉人不配合才导致暂停施工。证据5拟证明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一审判决支付相应租金。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四上诉人对证据1-4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认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打了租金,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同意继续合作。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施工内容虽为案涉标的房屋漏水工程,但合同系案外人所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确系施工现场照片而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5因各方无异议而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对承租屋顶进行使用时施工不当,造成漏水,已曾进行维修,但漏水现象仍然存在。一审作出判决后,被上诉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按一审判决的内容向上诉方支付租金,该租金被退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长水建材城分布式光伏发电屋顶租赁及使用协议》及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解除、被上诉人***应否担责。上诉人认为自合同签订以来,被上诉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被上诉人在进行发电设备安装时因施工不当而造成屋顶漏水,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至今漏水现象仍然存在,根据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可提前终止合同的履行,根据***于2019年3月30日所作《承诺书》,***也应担责。被上诉人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2019年3月30日的《补充协议》系***与上诉人所签,并未加盖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且***已不是公司实际股东及法人,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为,2019年3月30日的《补充协议》确系***与上诉人所签,并约定了由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对屋顶修缮补漏工作,若5、6、7、8、9月份仍有漏雨情况发生,则双方对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2018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都提前终止履行”的内容,但***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因已转让其股权,已不是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补充协议》并未加盖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也未得到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事后追认,该《补充协议》存在可能损害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的情形,且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后仍积极进行修缮施工,并在一审判决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租金。只要双方对修缮方案相互配合进行协商,屋顶漏水的情况是能得以解决的,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并非不能履行,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既符合案件事实,也避免了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双方损失,至于因屋顶漏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虽系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9年3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丽江长水建材城的所有遗留问题今后由我负责承担解决……”的承诺书,但其在本案中对上诉人解除合同、拆除设备、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上诉人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丽江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丽江磊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中梁
审判员  马 昕
审判员  高精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玮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