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

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631号
原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7704519678,住所地云南省玉龙县长水路三江食品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何桂祥。
原告: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709861115A,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七河村委会旁。
法定代表人:和书田。
原告:丽江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2192100026,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长水路长水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富贵。
原告:丽江磊腾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219210408F,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
法定代表人:陈朝水。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灿菊,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MA6KUNYF1Q,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街道庆云路幸福里对面。
法定代表人:潘伟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让伟、张银发,系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纳西族,1972年10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耀,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恒兴公司)、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绿丫头公司)、丽江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宏达公司)、丽江磊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磊腾公司)与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红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灿菊,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让伟、张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四原告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长水建材城分布式光伏发电屋顶租赁及使用协议》(以下简称《使用协议》),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二)》);2.请求判令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长水建材城屋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更换屋顶27,975.69平方米的树脂瓦;3.请求判令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长水建材城内的电站配套设施、箱式变压器,一、二次仓等设备;4.请求判令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实际拆除安装在长水建材城屋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11,656.50元/月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止的屋顶租金为349,696.1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实际拆除安装在长水建材城内的电站配套设施、箱式变压器,一、二次仓等设备之日止的土地租金(租金按2988元/月计算,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止的土地租金为89,640元);6.请求判令被告***对以上2、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诉讼金额合计439,336.1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放弃了“请求判令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立即拆除安装在长水建材城屋顶的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更换屋顶27,975.69平方米的树脂瓦”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案解决。
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共同投资经营长水建材城。2017年9月26日,四原告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签订了一份《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面积约为4万平方米的屋顶出租给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用于安置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屋顶租金每年按5元/平方米计算,租赁期限为20年,双方还约定了租赁屋顶的维修使用等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将租赁屋顶完好交付给被告丽江红光公司,但因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在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过程中,因安装不当损坏了租赁屋顶的树脂瓦,导致屋顶漏水,给建材市场内多家商户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2018年1月26日,四原告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了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租用屋顶的实际占用面积为27,975.69平方米,租金按每年5元/平方米计算,每年的屋顶租金共计139,878.45元。同时还约定了电站配套设施,箱式变压器,一、二次仓等设施的占地面积为249平方米,占地租金按每月12元/平方米计算,每月的土地租金共计2988元。
2019年3月30日,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四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确认了租赁屋顶漏雨给商户及业主造成的损失的事实,确认了租赁屋顶漏雨的问题至2019年3月30日仍未处理完毕。被告***承诺长水建材城的屋顶漏雨等所有遗留问题均由其负责承担解决。被告***还向四原告保证,在长水建材城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完之前,未征得四原告的同意,绝不将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的股份、公章、所有证照、财务、账户移交或转让给他人。
2019年6月17日,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丽江红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17日由***变更为李志勇,于2019年11月29日由李志勇变更为潘伟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也未能有效解决租赁屋顶漏水问题,以致四原告经营的长水建材市场及商户无法正常营业。根据四原告与被告红光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的约定,四原告可提前终止履行协议。本案中,被告丽江红光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以致四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四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四原告与被告红光公司签订《长水建材城分布式光伏发电屋顶租赁及使用协议》,是因为四原告的负责人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但被告***却违反2019年3月30日作出的《承诺书》,将红光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因违反承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四原告与二被告已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红光公司辩称,被告接受除第四、五项诉请外,原告其他诉请我方均不接受。被告对第二、三、四原告的适格身份表示不认可。协议书是由被告与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与其他三名原告签订。屋顶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应当自行维护。原告认为屋顶漏雨的修复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我方依据合同约定不能更换全部的屋顶,只能对受损部分进行维修。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否则需要赔偿被告的收益。原告诉请第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长水建材城内的设备,且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设备占用土地的租金。原告诉请第三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租金未支付事实,但租金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方。被告同意按照《租赁协议》支付租金。
被告***辩称,一、关于事实方面,当时红光法定代表人***确实与丽江恒兴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在屋顶出现漏雨后,也确实在2019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承诺修复受损屋顶,并承诺不得转让股权。然而,被告***已于2018年2月18日与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红光公司的100%的股权进行转让,并在2019年2月27日交接了红光公司的证照、印鉴等相关材料,并在2019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司变更手续。二、关于法律方面,首先,***无论是进行合同的签订,还是《承诺书》的出具都是履行的正常的职务行为。而且,在出具《承诺书》时,***已不再是红光公司真正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该《承诺书》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原告要求其与红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一、《分布式光伏发电长水建材城项目合同协议书》,二、《关于的补充协议》《长水建材城屋顶面积统计表》《土建基础占地面积》,三、《补充协议》,四、《承诺书》;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六、《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七、《长水建材城屋顶漏雨商户统计表》《关于商铺屋顶漏雨的情况说明》、经营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情况,八、《照片》;九、《光盘》(漏雨视频、照片)。
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我方认为这份补充协议针对漏雨的情况,被告方的责任是修补,而不是全部更换瓦片。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的落款处没有乙方的公章,仅有***的签字,这份《补充协议》只能代表***个人的意思,不能代表我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8年1月份,我公司已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2018年3月份在签订《补充协议》,对丽江红光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且股转协议明确约定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在签订不属于其正常运作范围之列的新的合同、承诺和交易、放弃任何事实性的权利或对任何实质性的索赔作出承诺。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此《承诺书》由***单方出具,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承诺书》最多仅能约束***和四原告之间的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长水建材城进行修缮。如果丽江正祥物业管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人的话,其理应当庭接受询问。对第七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1.如果漏雨商户是作为证人存在,其理应当庭接收询问。2.该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就播放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漏雨项目确属本案的争议案涉项目,我不知道是不是长水建材城内发生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红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是该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承担责任的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出具该《承诺书》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当时***已不是红光公司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八、九组证据,因原告方未能提供拍摄该两组试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与两被告的前后分别约定,两被告均要承担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承租屋顶的维修义务,在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对屋顶进行维修后,屋顶漏水问题未能得到彻底解决,四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要证明至起诉前的雨季屋顶漏水仍然存在,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一并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是要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并出具《承诺书》后,双方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19年10月15日前发电设备拆除,而是继续履行《分布式光伏发电长水建材城项目合同协议书》《关于的补充协议》,故本院对《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原告共同投资经营。2017年9月26日,由四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丽江红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四原告将长水建材城面积约为4万平方米的屋顶出租给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用于安置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屋顶租金每年按5元/平方米计算,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37年10月1日止,被告按照5元/平方米/年(固定含税单价)向四原告支付租金,四原告在被告付款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费用按年支付。租金结算方法为协议光伏电站实际占用的面积与固定单价租金的乘积”,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屋顶维修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将租赁屋顶交付给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其在屋顶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过程中,因施工不当等原因,损坏了屋顶的树脂瓦,导致屋顶漏水。
2018年1月26日,四原告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经过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了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租用屋顶的实际占用面积为27,975.69平方米,租金按每年5元/平方米计算,每年的屋顶租金共计139,878.45元。同时还约定了电站配套设施,箱式变压器,一、二次仓等设施的占地面积为249平方米,占地租金按每月12元/平方米计算,每月的土地租金共计2988元。
自2017年10月1日至今,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未向四原告支付租金。
自发生屋顶漏水情况至今,被告丽江红光公司虽然对屋顶进行过多次维修,但一直未能有效解决屋顶漏水问题,给长水建材市场及商户的经营带来诸多影响。
2019年3月30日,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在《承诺书》中明确: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在安装光伏设备时导致屋顶损坏,之后与四原告签订过《补充协议》两份,约定由被告丽江红光公司负责修补屋顶的树脂瓦,因屋顶漏雨给商户及业主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诺长水建材城的屋顶漏雨等所有遗留问题均由其负责承担解决,在长水建材城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完之前,未征得四原告的同意,绝不将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的股份、公章、所有证照、财务、账户移交或转让给他人。
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9年6月17日,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丽江红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17日由***变更为李志勇,于2019年11月29日由李志勇变更为潘伟建。
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四原告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分歧过大,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丽江恒兴公司、丽江绿丫头公司、丽江宏达公司、丽江磊腾公司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长水建材城项目合同协议书》《关于的补充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均合法有效。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四原告要求解除前述协议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被告丽江红光公司在承租的屋顶上安装发电设备时由于施工不当,造成屋顶漏水,虽然其对屋顶进行过多次维修,却一直未能彻底解决屋顶漏水问题,给四原告及建材城商户的经营带来诸多影响;加之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权力有限,其控股股东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办事拖拉、流程繁琐,致使四原告失去合作的信心。对此,本院建议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切实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尚不足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其一再表示要求进行履行合同,愿意按照四原告的要求更换承租的屋顶瓦,并且着手按照四原告的要求采购材料、确定施工单位。通过其采取的补救措施,四原告的合同目的应当能够实现。同时,四原告亦应考虑被告丽江红光公司投入较大及双方的协议尚有16年才届满的实际情况。基于前述理由,四原告与被告丽江红光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为宜。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丽江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丽江磊腾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长水建材城项目合同协议书》《关于的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丽江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丽江磊腾贸易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的屋顶租金349,696.10元(按11,656.50元/月计算)、土地租金89,640元(按2988元/月计算),两项合计439,336.1元;
三、驳回原告丽江恒兴建筑有限公司、丽江绿丫头果业有限公司、丽江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丽江磊腾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被告丽江红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卫东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晋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