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德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楚雄德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31民初317号
原告: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66236899B。
法定代表人:李俊梅,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女,1991年10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系公司办公室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系云南迎中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5209R。
法定代表人:杨敖,男,1976年9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团结路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孙绍生(实习),系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与被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夏迎中,被告德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孙绍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告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天泰御园小区发包给被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泰御园工程;工程地点为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白庄科村旁);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施工全内容。2016年10月25日被告开始施工,全面完工后交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起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接管天泰御园小区物业服务。2020年5月31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在抄水表时发现水表读数出现异常,水表读数跟上几个月的读数相差很大,天泰御园小区5月份用水共计38350方,物管公司怀疑管道有漏水迹象,并对整个小区停水,对管道进行排查、检修。工作人员将小区所有污水井、雨水井盖全部打开逐一排查,最后在小区内的公共部分也就是第8栋1单元前查到了漏水的大概位置,工作人员用电镐撬开水泥地板,找到了漏水的位置:小区的给水管三通处脱节。漏出的水直接流入污水井、雨水井,导致12922方自来水白白流失。找到漏水口后,物管公司跟原告反应情况,原告查看后通知小区建设施工方被告,被告派人(被告聘请的管道安装承包人)过来与物管公司的人员一起进行了修理。事后,自来水公司一直催要小区的水费,原告迫于无奈于2020年8月7日先行支付了流失自来水的水费36,181.6元(12922方×2.8元/方)以及2018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施工产生的水费5,818.4元(2078方×2.8元/方),共支付水费42,000元。此次漏水事件,是被告方原因所致,施工时给水管的三通处没有焊接牢固,在使用中水压力导致接口脱节,三通的位置处没有设置井盖,而是直接埋在水泥地板的下面,漏水后不易被发觉、不容易查勘。水费支付供水公司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只同意承担50%,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馨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第一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其中的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就是他说的12922方的自来水和包括2018年2月至5月,原告讲是由被告施工产生的,这两笔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天泰御园小区5月份的用水共计是38350方,按照对方提交的证据来看,5月份的用水量是38350方,其实是1月份到5月份总合起来的38350方。不单是5月份的用水,扣除4月份的才是5月份的用水量。此次漏水事件我方认为是由于原告方使用不当以及水压过高造成,并不是我方三通处没有焊接牢固,同时在漏水的位置我方是设置了井盖的,并不像对方所说的那样直接埋在了水泥地板下面。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20)云23民初457号调解书、(2019)云233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天泰御园小区2020年水表(抄表)记录,欲证实天泰御园小区2020年1月至5月的用水量;天泰御园小区5月份用水38350m3。同时按照抄表情况来看,超出了平均值,每月超出了正常使用水量865m3,超出了12922m3。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抄表记录的数据与发票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为天泰御园小区系被告和其他用户共同用水,根据此抄表记录显示天泰御园小区2020年1-4月份其他用户用水量平均值为865m3,5月份的水表数为38350m3,4月水表数为24563m3,故天泰御园小区5月总的用水量是13787m3。根据民事案件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5月用水量为12922m3(13787m3-865m3)。故该抄表记录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照片打印件5份,欲证实漏水口的位置,工作人员对漏水口进行现场维修。反映出漏水的地方没有设置井盖,而是在其他供水的旁边,处理的时候是将供水系统的旁边打开以后进行处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从直观上反映了原、被告工作人员对水管漏水口进行处理的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认可被告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派人参与处理漏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支付了禄丰天泰御园项目2018年2月至5月、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水费42000元。其中2018年2月至5月是被告尚未交付竣工工程期间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发票记载的用水量为15000m3,备注栏中记载该15000m3,包括2018年2月一5月和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用水量,结合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泰御园小区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了2018年被告公司施工用水量为5818.4m3,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被告公司用水量为12922m3。故本院对发票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欲证实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整个漏水事件的陈述。由其参与处理和天泰公司缴纳了2018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公司施工期间的水费,2018年2月至5月,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水费并不是业主缴纳是被告缴纳,因此造成了公司的损失。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加盖有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三第二项第七条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截止2020年6月给排水管道仍在保修期内。证实了漏水在两年的保修期内。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由法庭查明后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19)云2331民初1811号案件中提交了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原件,在(2019)云2331民初1811号案件中,本院已经采信该保修书,故对该保修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天泰公司(发包人)与德馨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泰御园工程;工程地点为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白庄科村旁);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施工图全内容;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0月30日,天泰公司(发包人)与德馨公司(承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协商一致,在2016年10月15日,甲乙双方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估价)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订立如下补充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泰御园”;工程地点为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白庄科村旁);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施工图全内容;本工程实行不支付预付款的付款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甲方在本项目工程施工主体至全面封顶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乙方50%的工程进度价款;本项目所有砌体砌筑到四层完毕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0%的工程进度款。本项目所有外墙粉刷完毕后甲方再支付乙方10%的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支付本工程总价20%工程进度款,并完成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8%的工程价款,其余2%的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2%的工程价款(保修金),五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款项等内容。
2017年10月6日,天泰公司(发包人)与德馨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泰御园工程;工程地点为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白庄科村旁);工程内容为室外附属、村民改造施工图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全部内容,不包含(小区配套如:绿化、消防、强电等)另行合同约定除外;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总日历天数7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暂定(叁佰)万
元整¥:300.0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本工程实行不支付预付款的付款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甲方在本项目工程改村民造居施工主体至全面封顶后十日内,支付给乙方30%的工程进度价款;本项目工程土方、管、管网敷设、化粪池、路基清理完毕后,甲方再支付乙方30%
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移交后,支付本工程总价30%工程讲度款,并完成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8%的工程价款,其余2%的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2%的工程价款(保修金);协议书还约定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等其他内容。
2018年2月至5日,被告德馨公司施工用水2078m3,产生水费5818.4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案涉主体工程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进行了初验,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规划验收,于2018年10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
又查明,2018年6月1日起,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接管天泰御园小区。2020年5月31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在抄水表时发现水表读数不正常,遂进行检查,发现小区公共部分第8栋1单元前查到漏水位置水管三通处脱节,导致自来水流失12922m3。
再查明,2020年8月7日,原告天泰公司缴纳了天泰御园小区2018年2月至5日的水费5818.4元、2020年5月1日至31日的水费36181.6元,合计4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后,被告德馨公司对天泰御园小区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故对于被告德馨公司于2018年2月至5月期间因施工用水产生的水费5818.4元(2078m3×2.8元/m3),应由被告德馨公司负担;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因此被告德馨公司对给水管等工程项目的质保期为二年。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至2020年10月16日届满。故对2020年5月1日至31日因给水管脱节导致自来水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德馨公司承担。对因给水管脱节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根据禄丰县金山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水表抄表记录进行认定,水表抄表记录显示天泰御园小区2020年1-4月份其他用户用水量平均值为865m3,5月份的水表数为38350m3,4月水表数为24563m3,故天泰御园小区5月总的用水量是13787m3。根据民事案件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因给水管脱节造成自来水流失用的水量为12922m3(13787m3-865m3),故本院认定2020年5月1日至31日因给水管脱节导致自来水流失产生的水费为36181.6元(12922m3×2.8元/m3)。原告天泰公司已经缴纳了上述水费合计42000元。故被告德馨公司应赔偿原告4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48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玲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庭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