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331财保25号
申请人: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566236899B。
法定代表人:李俊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禄丰县。
被申请人:****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5209R。
法定代表人:杨敖,男,1976年9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
原告(反诉被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云2331民初1811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德馨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云2331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书,后天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9)云2331民初18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禄丰县项目中价值限额为3613604元的房屋(房号:1-5、1-2-202、2-40、2-41、2-42、2-1-602、2-2-302、3-43、4-46、4-15、5-48、7-53、7-55、8-30、8-32、3-1、3-4、7-2、7-3、7-4、8-10、8-11、8-13、8-14、8-16)。后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云233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天泰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云23民终4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天泰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保全申请,要求解除(2019)云2331民初1811号及(2019)云2331民初18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项下所保全的申请人位于禄丰县住房(1-2-202、2-1-602、2-2-302)、12套商铺(1-5、2-40、2-41、2-42、3-43、4-15、4-46、5-48、7-53、7-55、8-30、8-32)和10个车库(3-1、3-4、7-2、7-3、7-4、8-10、8-11、8-13、8-14、8-16)中其中任意8个车库的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云2331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准许申请人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2019)云2331民初1811号及(2019)云2331民初18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申请人位于禄丰县住房(1-2-202、2-1-602、2-2-302)、12套商铺(1-5、2-40、2-41、2-42、3-43、4-15、4-46、5-48、7-53、7-55、8-30、8-32)和10个车库(3-1、3-4、7-2、7-3、7-4、8-10、8-11、8-13、8-14、8-16)中其中任意8个车库的保全。后申请人不服本院作出(2020)云2331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云2331财保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云2331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2019)云2331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申请人位于禄丰县住房(1-2-202、2-1-602、2-2-302)和10个车库(3-1、3-4、7-2、7-3、7-4、8-10、8-11、8-13、8-14、8-16)的查封。
2020年12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2019)云2331民初1811号及(2019)云2331民初18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项下所保全的申请人位于禄丰县住房(1-2-202、2-1-602、2-2-302)、12套商铺(1-5、2-40、2-41、2-42、3-43、4-15、4-46、5-48、7-53、7-55、8-30、8-32)和10个车库(3-1、3-4、7-2、7-3、7-4、8-10、8-11、8-13、8-14、8-16)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3民终457号民事调解书后,申请人天泰公司之前支付款项时直接支付到被申请人德馨公司账户(款未交我院),经本院向德馨公司核实,德馨公司认可(2020)云23民终4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应支付的款项中天泰公司已履行5635000元,还有质保金2165000元未履行。现申请人天泰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日将2165000元的款项交到我院执行款账户,故申请人天泰公司要求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院(2020)云2331财保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对天泰公司位于禄丰县住房(1-2-202、2-1-602、2-2-302)和10个车库(3-1、3-4、7-2、7-3、7-4、8-10、8-11、8-13、8-14、8-16)予以解除,现本院查封申请人的财产为申请人位于禄丰县,故现本院准许解除对申请人天泰公司位于禄丰县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禄丰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禄丰县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丽丽
审判员 李玲红
审判员 白世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曾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