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德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禄丰县广通镇自来水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1年5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姚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团结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3475209R。
法定代表人:杨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云南馨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禄丰县广通镇自来水厂,住所地:禄丰县广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431976304N。
法定代表人:杨宁,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馨公司)、禄丰县广通镇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广通自来水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原审被告德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芬,原审被告广通自来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曾为***在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工程修复返工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工程属李中福转包给***施工,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违背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书记杨秋菊证言内容的客观性,多处将笔录内容歪曲为杨秋菊证实沟渠原由***组织施工,***确于2017年5月叫***去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做沟渠修复工程,从而错误认定该部分事实。李中福与***虽为父子关系,但二人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判决将李中福的民事行为及责任转嫁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存在相互串供,超出证人认知范围的证人证言。首先,被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董先、董福、曹正祥三位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且证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作证内容的情形,已丧失证人作证资格。其次,证人出庭作证片面陈述***将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工程及土官镇温水塘村工程包给***施工,而对合同订立及承包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一概不知,甚至连***是谁及如何知晓***转包工程给***均不知,作证范围超出其客观认知范围,属虚假陈述,一审法院采信虚假证言,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曾为***在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现场签证表、明细查询,明确注明施工人为***、李中福,而一审判决却悖离该材料所记载事实,将李中福与***混同,错误认定该事实。2.一审判决违法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为被上诉人***提交,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所提交。其次,“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既无银行签章,也无当事人签字认可,且该证据来源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采信。二、一审判决严重不公。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支付劳务费,上诉人对此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及张晓英转账凭证已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款项57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仅存在《施工决算书》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双方除《施工决算书》外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否定上诉人提交的客观付款凭证,扩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对所付款项用于偿还何笔债务享有支配处分权,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已处分支配的转账款项,剥夺上诉人对自己款项的支配处分权。3.《施工决算书》产生于2017年8月15日,被上诉人辩称的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工程、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均在《施工决算书》产生之前已施工完毕,《施工决算书》中无该两项工程的决算,严重与常理相悖。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施工决算单》仅对施工量及施工总价进行决算,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逾期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利息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在合同无效的客观事实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利息无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庭审后到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调查核实的证据与证人董仙、董福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饮水工程前期是***承包,返工修复工程是***请***做,修复费49,000元也是***付给***。***认为该工程是李中福转包给***施工未提供任何证据,并且李中福也未请***去做该项工程,李中福与***之间没有任何款项往来,也未付过***劳务费。***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依据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向法庭陈述事实,其证言应当被采纳。2.***提供给***的明细查询备注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的时间、金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转款的性质为支付***土官工地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量现场签证表及***提供的向***支付土官工地的施工费用的明细,并结合曹正祥的证言,认定***曾为***在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事实清楚。二、***反诉请求***返还其209,200元,仅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张晓英的转款凭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欠***广通自来水厂的劳务费,该自认与***请求***返还多支付的209,200元相互矛盾,违反了“禁反言”的证据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和***在一审中均提供了《施工决算单》,证实***为***提供劳务,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在发包方付清工程尾款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向***支付劳务费用,属于恶意拖延,应支付***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广通自来水厂的答辩意见,广通自来水厂认可2017年7月10日通过验收,利息本应从2017年7月10日计算,但基于***起诉时不知道验收日期,利息的起算以2017年8月16日为准。四、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劳务部分的转包是否需要劳务资质无法律依据,故***认为其将劳务部分转包给***的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
德馨公司述称,1.德馨公司完全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2.德馨公司不认识***,***也未与德馨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的诉请与德鑫公司无关。3.本案一审作为关键证据的施工结算单涉及到三个工程项目,而这三个工程项目中只有第一个与德馨公司有关,另外的两个工程与德馨公司无关,但一审法院仅依据施工结算单就判决由德馨公司对三个工程都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4.施工结算单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与公司无关,该份施工结算单没有德馨公司的签字,德馨公司不予认可。
广通自来水厂述称,广通自来水厂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针对广通自来水厂的事实认定和评判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对广通自来水厂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劳务费115,800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577元(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德馨公司、广通自来水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德馨公司、广通自来水厂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返还***209,20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德馨公司为施工方中标禄丰县广通镇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并与建设单位(甲方)广通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工程验收结算后,禄丰县广通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3日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建设方德馨公司。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广通自来水管网改造施工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经双方结算并签订的《施工决算书》载明:“施工决算书。1.广通自来水管网改造施工费:1857米×100元/米=185,700元;2.闸阀井6套×160元=960元;3.运费:220元;三项合计:186,800元(壹拾捌万陆仟捌佰元正)。1.马游南干渠防渗施工费:C20砼203元/方,总施工方量811.3方×203元/方=164,600元;2.沟渠清理费:1000元;3.装载机费用:400元;4.弥兴大村球场施工费:8000元;四项合计:174,000元(壹拾柒万肆仟元正)。总合计360,800元(叁拾陆万零捌佰元正)。于2017.8.15日决算,决算人:***、李钧,施工人:***。”该决算书上有***、李钧、***的签名及捺印。***曾为***在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返工工程、在禄丰县广通镇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项目工程、在马游南干渠防渗工程、弥兴镇大村球场、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及其妻子刘翠在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分21次转款550,000元给***。其中:2017年4月7日刘翠转款1000元给***,付款备注为广通管道费用;2017年5月14日***转款30,000元给***,付款备注为管道工程款;2017年5月20日刘翠转款20,000元给***,付款备注为广通施工队;2016年9月14日刘翠转款10,000元给***,付款备注为禄丰工地施工费;2016年12月9日刘翠转款10,000元给***,付款备注为土官工地定金;2017年1月20日刘翠转款50,000元给***,付款备注为土官工地项目;2017年1月25日刘翠转款100,000元给***,付款备注为土官打路;2017年2月28日刘翠转款30,000元给***,付款备注为土官工地;2017年3月22日刘翠转款30,000元给***,付款备注为土官工地。2020年5月1日,德馨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晓英转款20,000元给***。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就完成某一项或几项工作平等协商就工作内容、劳务报酬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劳务决算单是双方对所完成劳务工作费用总和的确认,应作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本案中,广通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经双方决算,***完工的劳务费为186,800元,在***、刘翠支付给***的款中,***仅认可付款备注为广通管道费用、管道工程款、广通施工队这3次的付款合计51,000元,以及德馨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晓英转款20,000元,此项劳务已支付劳务费合计71,000元,与***及刘翠的付款备注相互印证,故一审确认***在广通自来水管网工程中支付***的劳务费为71,000元,***要求***支付115,8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逾期付劳务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为19,010.50元〔115,800元×6%×(32个月十25天÷30天)÷12个月=19,010.50元〕。德馨公司系禄丰县广通镇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建设方,***把德馨公司的此项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提供劳务的工作成果为德馨公司享有,因此,***要求德馨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广通自来水厂不是禄丰县广通镇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未提交广通自来水厂应对***的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570,000元均为《决算单》中的两项劳务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及刘翠的付款备注相悖,也与一审查明的***在***承包的多个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相悖,***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5,800元,支付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为19,010.5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以115,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二、****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负担40元,由***负担1494元,****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负担的此诉讼费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反诉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8日,李中福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施工,***与该工程无关。2.《施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姚安县2015年中央财政山区“五小水利”三标段(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工程)属李中福从云南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修复返工劳务属李中福转包给***施工,与***无关。3.申请证人李中福出庭作证,欲证明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返工工程、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属李中福转包给***,与***无关。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然是李中福和***签订,但有涂改和添加的内容;《施工协议书》不是***签订,与***无关;证人李中福与***是父子,存在利害关系,李中福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返工工程已支付费用,且无论是李中福还是***承包工程,请***去修复的是***,支付款项也是***;对于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虽然李中福和***之间有工程施工协议,但***提供给***的网上转款截图明确备注了土官工地的施工费用。德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广通自来水厂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有***、李中福的签字,且***认可该协议确系其与李中福签订,故对协议约定的李中福将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委会水泥路面施工项目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施工协议书》无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争议问题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李中福的证言与在案证据及《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无相应证据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曾为***在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返工工程、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刘翠向***转款的备注持异议,认为上述两个工程不是***分包给***施工,***也没有为***提供劳务,备注也不是***和刘翠所为,对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广通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原审被告德馨公司和广通自来水厂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广通自来水厂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德馨公司中标禄丰县广通镇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错误,本院纠正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主张其与***在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返工工程和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中存在劳务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根据***二审提交的李中福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审认定***曾为***在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返工工程和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审认定***及刘翠向***转款的备注,虽然***提交的明细查询未显示转款人信息,***亦不认可明细查询系其提供,但明细查询载明的转款时间、金额与***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转款时间、金额及收款方***的银行账号相一致,故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对该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欠***广通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劳务费115,800元,***主张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二、***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209,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认可收到***付款57万元,但辩解***支付广通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款项仅为71,000元,尚欠115,800元,其余款项系支付借款及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返工工程、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则反诉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09,200元,二人对自己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二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是否欠***广通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劳务费的问题,因***已向***付款57万元,而***与***对广通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和马游南干渠防渗工程、弥兴镇大村球场工程结算的价款合计仅为360,800元,***主张其与***之间尚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和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返工工程、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的转包关系,其余款项系归还借款及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向***支付的款项并非均注明付款名称,故***辩解***向其支付广通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款项仅为71,000元,尚欠115,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是否超额向***支付工程款209,200元的问题,虽然***主张其与***仅在广通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和马游南干渠防渗工程及弥兴镇大村球场工程中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因***与***对上述三项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系2017年8月15日,金额合计为360,800元,而***向***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共付款21次合计55万元(不含2020年5月1日德馨公司代为支付的2万元),付款时间和金额与上述三项工程开工时间和价款金额均不相符,明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向***支付的部分款项备注汇款为“土官工地定金”“土官工地项目”“土官打路”“土官工地”,***与李中福系父子关系,李中福认可其将姚安县弥兴镇大村村委会的沟渠修复返工工程和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施工,禄丰县土官镇温水塘村省级示范村建设项目工程至今未与***结算,故在案证据不能排除***与李中福在上述两项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或代付工程款的关系,在上述工程的款项尚未确定和结清之前,不能认定***向***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09,200元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本诉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反诉部分判处正确,但对本诉部分判处不当,故本院对反诉的判处予以维持,对本诉的判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20)云233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负担(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负担(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负担3087.5元(已交),***负担3087.5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翠连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