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1财保10号申请人: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平总经理。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煌董事长。被申请人: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被申请人:内蒙古鼎盛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福有董事长。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晨董事长。申请人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盛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意开发区支行8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安南路支行20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鼎盛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10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冻结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7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担保,保险标的为45000000元,并出具《保证函》、《承诺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鼎盛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造成45000000元债权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保全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申请人提供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担保,保险标的为45000000元,并出具《保证函》、《承诺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宏盛城市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意开发区支行8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成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兴安南路支行20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鼎盛达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10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冻结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700万元人民币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以上冻结总金额不超过45000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王任武审判员马学英审判员赵春兰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