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伊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1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晨,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内蒙古伊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伊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7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认定的本案涉及的土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经查该土地所处位置属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管辖”与事实不符。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151056**号》显示,该房产”房屋坐落:新城区一纬路15号1至2层1号”;蒙(2018)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0025068号登记证也显示:案涉房产坐落:”新城区一纬路15号1至2层1号”,以上确实证明本案所涉及土地属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管辖,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认定的案涉土地属于赛罕区管辖错误。因此,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案涉土地所属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然不属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管辖范围,但双方涉案土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属于赛罕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内蒙古大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任武

审判员马学英

审判员赵春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