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02民初826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合计12898575.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自约定还款时间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永茂集团办公楼(位于霍林大街与创业大道交汇处东南300米永茂水岸国际小区一期2号楼3-6层)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9套房屋,具体为:永茂水岸国际住宅楼一、二期的中间地段,益民大街北侧,N2号商业房由西向东24号至28号、29号至32号,并给原告开具了商业房票。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前述房屋进行了回购。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购房协议》,约定:1、原告将位于永茂水岸国际住宅楼一、二期的中间地段,益民大街北则,N2号商业楼由西向东24号至28号、29号至32号,共9套,出售给被告,总价12898575.00元;2、款项分两次偿还完毕,第一次为2016年3月30日偿还3585875.00元和2872700.00元;第二次为2016年9月30日偿还3580000.00元和2860000.00元;3、前述约定的时间节点上不能按时还款,按照月利息2分的额度计算利息;4、被告将永茂集团办公楼(位于霍林河大街与创业大道交汇处东南300米永茂水岸国际小区一期2号楼3-6层,4147.96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拍卖、变卖约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节点偿还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款项,被告一再拖延不付。2017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生律师函进行催要,被告接收律师函后与原告有联系,称其将于国庆节假若结束前来原告处还款,但截至起诉日,被告未联系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万通公司欠原告房款数额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资金困难,同时数额较大,应给予一定的时间,大约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该欠款,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意按照约定的时间段支付利息。2、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第五条第二项虽然约定甲方将永茂集团办公楼3-6层(4147.96平米)抵押给乙方,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但该办公楼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约定不具有抵押权的效力;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第五条第二项也约定以通辽市房产局备案合同为准,约定后办公楼没有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所以也就不具有抵押权的效力,当然原告也就不具有对该办公楼3-6层(4147.96平米)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及2015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与协商后由被告回购原告购买的房屋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律师函、EMS邮寄单及网上查询记录(打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房协议》,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回购原告购买的位于永茂国际住宅楼一二期的中间地段,益民大街北侧N2号商业房由西向东24号至28号5套、29号-32号4套,共9套房屋,其中24号至28号5套房屋的价款共计7165875.00元,29号-32号4套房屋的价款共计57327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的回购款分两次偿还完毕,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0日和2016年9月30日。依据双方在两份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应偿还房款6458575.00元、在2016年9月30日应偿还房款64400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节点上按时还款,原告可以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将永茂集团办公楼(位于霍林大街与创业大道交汇处东南300米永茂水岸国际小区一期2号楼3-6层,4147.96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并以通辽市房产局备案合同为准。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并未对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房款,庭审中,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协议》中虽约定以被告的房产设立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28985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645857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本金6440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发信息管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192.00元,由被告内蒙古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董伟
代理审判员*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