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21民初2448号
原告:***,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长邮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学府经典小区第9栋10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玲,吉林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跃进,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吉林长邮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学府经典小区第9栋1004号。
原告***与被告吉林长邮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邮公司)、孙跃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辉,被告长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玲、被告孙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1,913.93元,利息148,289.01元,合计560,202.94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孙跃进承接了被告招标的位于肇州县中国联通更新改造工程,工程预决算价格为902,614.93元,工程结束后,孙跃进共计转给原告结款323,058元及发包方扣除的167,643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11,913.93元,利息411913.93*0.06*6=148,289元。合计560,202.94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1,913.93元,利息148,289.01元,合计560,202.94元。
被告长邮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第二被告孙跃进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孙跃进是长邮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程中系项目负责人,代理长邮公司负责该项目上的相关事宜,孙跃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长邮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长邮公司发生效力,若在此种情况下产生相关责任应由长邮公司来承担。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本金与事实情况不符,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应为121,422.35元。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代理人孙跃进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书》内容可知,除去相关费用后,截止至2019年11月22日被答辩人已收到工程款5万元。经双方确认无争议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94,480.35元,并约定了分2次付清该款项,即2019年12月30日前付20万元,其余款项在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
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通过孙跃进银行账户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给被答辩人18万元、2021年2月5日支付给被答辩人73,058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给被答辩人现金2万元。直至今日,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应为121,422.35元。三、被答辩人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扣除答辩人已支付的273,058元,答辩人尚欠工程款应为121,422.35元,根据相关规定,利息部分应按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应以121,42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截止至开庭之日,利息应为3,765.78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将孙跃进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孙跃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长邮公司一致。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出示黑龙江省中信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涉案的三项工程系原告***个人施工完成的。经质证,被告长邮公司、孙跃进均对真实性有异议。均认为此证据系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主体是公司,应列明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名字及联系方式,证人也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由原告组织雇佣相关人员完成,并不是全部。
二、出示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三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预结算,三项工程施工费价格为902,614.9元。经质证,被告长邮公司、孙跃进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该表中已明确列明施工单位是吉林长邮公司,可见该份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因该审核定案表并非是原告直接与建设单位中国联通对某项工程进行的结算,三项工程施工费与本案无关。因原告仅是组织部分人员对本案一部分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三、出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三项工程款,均给付第一被告长邮公司。经质证,被告长邮公司、孙跃进均对证据无异议。
四、出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一、第二被告当时和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第二被告称中国联通需扣除第一被告长邮公司管理费220,491.58元。扣除第一被告光改检查费167,643元。扣除材料费7万元。加上先期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还欠原告工程款394,480.35元。二、后期经原告到工程发包方了解,中国联通并没有扣除长邮公司管理费220,491.58元及材料费7万元。因此该协议针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第二被告应还欠原告工程款411,913.93元。该协议约定的902,614.93元,也与原告调查的最后结算书数额不相同。三、通过原告与第二被告约定的工程款可以看出该项工程是原告独自一人组织施工完成的,并没有其他人员参与。经质证,被告长邮公司、孙跃进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协议中可以看出除去相关费用后,截止2019年11月22日原告已收到工程款5万元,经确认无争议未付款项为394,480.35元。虽然协议书列明以上三项工程费总计902,614.93元。但原告仅就部分工程施工,无权主张全部款项。因长邮公司派
人员到施工现场,负责相关施工人员的管理及施工技术指导,所以产生相关管理费,从协议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对扣除光改检查费167,643元,及扣除材料费7万元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及长邮公司员工就涉案工程进行最后统计,已确定长邮公司尚未支付款项为394,480.35元。
在审理中,被告长邮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
出示施工项目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孙跃进经长邮公司的委托授权,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办理该工程款结算等具体事宜,孙跃进与原告对接沟通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长邮公司负责。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要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一、该份证据内容显示的是2014年10月30日出具,从该份证据中看不出来其出具的时间。二、该份证据内容显示第二被告孙跃进具有现场施工管理技术指导,办理工程款项结算,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协调及工程结算表都是原告自己办理的。被告孙跃进无异议。
在审理中,被告孙跃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通过被告孙跃进承接了被告长邮公司招标的位于肇州县中国联通更新改造的三项工程。2019年11月22日,被告孙跃进代表被告长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还款协议书》,约定三项工程施工费共计902,614.93元,扣除被告长邮公司管理费220,491.58元;扣除光改检查费167,643元;扣除材料费7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已实际支付给原告***
5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394,480.35元。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同时约定,如到付款日期不能按时付款,除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按照所欠工程款的1%/日支付逾期金。工程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孙跃进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欠款2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73,058元。现原告***以工程预决算价格为902,614.93元,孙跃进共计转给原告结款323,058元及发包方扣除的167,643元,尚欠工程款411,913.93元,利息411913.930.066=148,289元,合计560,202.94元为由诉至本院,一、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1,913.93元,利息148,289.01元,合计560,202.94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被告长邮公司招标的位于肇州县中国联通更新改造的三项工程,并于2019年11月22日达成了工程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邮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跃进代表长邮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且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故被告孙跃进应与被告长邮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关于给付工程款问题。因被告孙跃进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欠款2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73,058元,尚欠121,422.35元,被告长邮公司、孙跃进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1,422.35元。对
原告***主张在工程还款协议中,扣除被告长邮公司管理费220,491.58元、材料科7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不应扣除上述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问题。虽然在工程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到付款日期不能按时付款,除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按照所欠工程款的1%/日支付逾期金。但未明确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利息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按所欠工程款的1%/日支付逾期金标准过高,且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故本院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因被告孙跃进按约定支付第一次应给付的200,000元后,在2021年2月5日逾期支付73,058元,尚欠121,422.35元未能给付,原告***请求的利息至2021年10月22日,故应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欠款194,48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为1,150.90元;自2021年2月5日起以欠款121,422.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为5,196.21元,被告长邮公司、孙跃进应给付原告***利息6,347.1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长邮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孙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1,422.35元、利息6,347.11元,合计127,76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01.01元,由原告***负担3,273.32元,由被告吉林长邮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孙跃进负担1,42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