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华常青诉佳多科工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星阁路。法定代表人赵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海涛,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常青。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佳多公司)诉被告华常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多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海涛、赵爱民,被告华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多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4日,被告华常青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9级伤残。后被告华常青因工伤待遇问题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向我公司送达了(2014)汤劳人仲字第3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华常青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我公司给付被告华常青工伤待遇款项共计92611.54元。被告华常青受伤后,我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20495.93元,并同意按照其月平均工资给付其医疗期间的工资,但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华常青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且未依法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裁决我公司给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律规定相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常青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华常青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确认被告华常青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
被告华常青辩称,我与原告虽然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我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9级伤残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应受到支持,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我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裁决原告公司给付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本保护了我的合法权益,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佳多公司与被告华常青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4日,被告华常青在工作期间受伤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经被告华常青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华常青构成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40195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华常青构成9级伤残。后被告华常青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38号裁决书,认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被申请人佳多公司认为其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没有合同终止的情形下不应解除合同,以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因为被告华常青不同意缴纳,过错方在于被告华常青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据此,裁决准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佳多公司给付申请人华常青工伤待遇款项共计92611.54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7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52元(6个月,每个月11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佳多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佳多公司虽对被告华常青因工致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仍认为其与被告华常青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职工如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工单位。主张被告华常青未向其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只是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才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实质要件,故被告华常青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仲裁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由其公司给付被告华常青该两项费用是对法律的误解。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852元,原告佳多公司亦有异议。认为法律虽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可以为12个月,但被告华常青仅住院治疗39日,其要求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佳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被告华常青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42元。被告华常青则认为原告佳多公司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正常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且法律并没有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用人单位同意,也没有规定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才能享受工伤待遇,只要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就应支付该两项费用。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华常青主张其虽住院时间较短,但其伤情为髂骨粉碎性骨折,直至目前仍无法正常劳动,故其在仲裁期间申请为6个月并无不当。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被告华常青当庭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认的每月1142元予以计算。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汤劳人仲字第38号裁决书、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0195号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华常青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华常青因工受伤后依法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原告佳多公司主张被告华常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准许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佳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其与被告华常青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佳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华常青相应的工伤待遇,经审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被告佳多公司应给付华常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52元(6个月,每个月11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鉴定费3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佳多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华常青上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常青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华常青住院伙食补助费87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2611.54元。
三、驳回原告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