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星阁路。
法定代表人赵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海涛,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汤阴佳多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汤阴佳多科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4日,***在工作期间受伤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经***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构成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40195号鉴定结论,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38号裁决,认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于被申请人汤阴佳多科公司认为其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没有终止的情形下不应解除合同,以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因为***不同意缴纳,过错方在于***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据此,裁决准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汤阴佳多科公司给付申请人***工伤待遇款项共计92611.54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7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52元(6个月,每个月11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鉴定费300元。汤阴佳多科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汤阴佳多科公司虽对***因工致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仍认为其与***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职工如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工单位。主张***未向其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只是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才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实质要件,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仲裁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由其公司给付***该两项费用是对法律的误解。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852元,汤阴佳多科公司亦有异议。认为法律虽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可以为12个月,但***仅住院治疗39日,其要求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平均工资标准,汤阴佳多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42元。***则认为汤阴佳多科公司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正常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争议,且法律并没有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用人单位同意,也没有规定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才能享受工伤待遇,只要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就应支付该两项费用。至于停工留薪期,***主张其虽住院时间较短,但其伤情为髂骨粉碎性骨折,直至目前仍无法正常劳动,故其在仲裁期间申请为6个月并无不当。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当庭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认的每月1142元予以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受伤后依法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汤阴佳多科公司主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其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准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于汤阴佳多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其与***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汤阴佳多科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经审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汤阴佳多科公司应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52元(6个月,每个月11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鉴定费3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汤阴佳多科公司应予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70.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2611.54元。三、驳回原告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汤阴佳多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2013年8月14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口头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约定要件。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判决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与***的主张相互矛盾。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汤阴佳多科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应当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汤阴佳多科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是基本法、特别法、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颁布实施,是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上位法《劳动合同法》及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汤阴佳多科公司与***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和约定要件,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汤阴佳多科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汤阴佳多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错误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汤阴佳多科公司欠***工资6852元,原审判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是在特殊情况即***因公负伤后多次协调不能得到赔偿和不能按期领到停工留薪工资、身体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提出的,汤阴佳多科公司的观点不成立。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汤阴佳多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汤阴佳多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判决,因从查明的事实看,汤阴佳多科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华长青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已提出与汤阴佳多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解除汤阴佳多科公司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汤阴佳多科公司主张与***劳动关系的解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下位法不适用于本案,因***系因发生工伤事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汤阴佳多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佳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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