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11213号
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涵,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
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214,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0.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SF/5-2015-31-1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客梯15台及自动扶梯44台,价格共计10,85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总价的10%作为定金;被告通知原告开始生产设备之日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20%;设备到达项目现场,经被告初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总价30%;在安装结束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40%。同日,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SF/5-2015-31-2号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全部电梯设备。上述电梯设备合同签订后,因电梯数量增加,各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电梯设备款在原先基础上增加1,246,400元。此后,原告已交付全部52台自动扶梯及15台垂直电梯,江苏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亦已全部安装完毕,且全部人员均已于2018年12月15日撤场,因被告自行原因,致使项目处于半停工状态,一直无法完成电梯设备的验收工作,被告至今仍剩余电梯货款5,214,880元未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7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债务人为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案号为(2021)沪7101破25号。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原告再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之后的民事诉讼应由破产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原告也可以径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据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轩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雪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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