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苏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9419号

原告:吕明琼,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恩明,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清市苏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界岱村。

法定代表人:林晶晶,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58号。

主要负责人:董晓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杨程,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明琼与被告王路情、乐清市苏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吕明琼申请撤回对王路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恩明、被告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晶晶、被告人保乐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9日,王路情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沿乐清经济开发区经六路由北往南行驶,13时许,途经乐清经济开发区经六路与纬七路交叉路口,掉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遇沿纬七路西往东行驶由何明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普通摩托车(载原告吕明琼)发生碰撞,造成何明全、原告吕明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王路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明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明琼无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吕明琼受伤后被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膝皮肤裂伤。原告吕明琼共住院治疗56天。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吕明琼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女儿何晨晨于2008年1月31日出生,有相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对原告吕明琼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7月3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明琼系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及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10)级;2.被鉴定人吕明琼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2016年11月2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明琼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苏林公司,已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七、机动车驾驶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王路情系被告苏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受公司指派从事职务行为。

八、被告苏林公司已付原告吕明琼137393.68元。

九、其余应说明的情况:原告吕明琼与何明全系夫妻关系,原告吕明琼自愿放弃要求何明全承担赔偿责任。

十、原告吕明琼的诉讼请求:1.原告吕明琼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218.88元、误工费42508.80元、护理费25505.3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6.60元、鉴定费1960元、车辆损失2200元等共计285817.58元,判令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2.超出部分,判令由被告苏林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辩称原告吕明琼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吕明琼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3089.88元。

原告吕明琼主张的医疗费为84218.88元,其中伙食费1129元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83089.88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病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42508.77元。

原告吕明琼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两被告辩称应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吕明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用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00天,故确定误工费为42508.77元。

3.护理费:20334.97元。

原告吕明琼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两被告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住院期间56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124天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20334.97元。

4.交通费:1800元。

根据原告吕明琼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

原告吕明琼的住院时间为56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

6.营养费:5400元。

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

7.残疾赔偿金:101758.50元。

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根据原告吕明琼10级伤残实际,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一并计算,原告吕明琼主张女儿何晨晨的扶养年限为12年,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何晨晨在原告吕明琼定残时年龄达8周岁,故其扶养年限为10年,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标准计算,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30.50元。因此,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101758.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吕明琼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两被告辩称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明琼10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王路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鉴定费:1960元。

原告吕明琼主张的鉴定费为1960元,已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196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凭,应予认定。

10.车辆损失:500元。

该二轮普通摩托车系原告吕明琼与何明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吕明琼作为驾驶人员主张赔偿,应予准许。原告吕明琼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但该二轮普通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500元。

综上,原告吕明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为262032.12元。本院认为,王路情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吕明琼受伤,被告苏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浙C×××××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明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明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吕明琼车辆损失500元,三项合计120500元。超出部分141532.12元,因王路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苏林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9072.48元,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因此,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吕明琼保险金97700.48元。不足部分鉴定费1372元,由被告苏林公司赔偿。被告苏林公司已付原告吕明琼的137393.68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多余的预付款136021.68元可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应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苏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明琼保险金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明琼保险金97700.48元。二项共计218200.48元。抵扣被告苏林公司多余的预付款136021.68元,尚应支付原告吕明琼82178.80元。被告苏林公司多余的预付款136021.68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吕明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2793.50元,由原告吕明琼负担496.50元,由被告苏林公司负担2297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庆前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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